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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薛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89年9月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原审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韩某某的汽车坏在唐河县X街,原告到陈某某修理厂找到被告薛某某(当时陈某某在医院看病),让薛某某给其修车,被告薛某某随原告一起到马振抚,在返回途中,被告薛某某将车开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赶到现场。原告将车拖至唐河县城关万年汽车修理部修理,支修理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修理厂老板,被告薛某某系雇员。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薛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其应原告要求去给原告修车,应视为其为雇主利益从事雇佣劳动。在给原告韩某某修车过程中,将原告车辆开翻,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将车辆损坏,停车营运30天,造成损失6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修理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所列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韩某某驾车不慎侧歪造成损害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所驾轿车早已损坏并非车翻致损9000元;3、韩某某所提交的《机动车辆维修协议》及发票均系虚假,韩某某自架车辆时速20公里,很缓慢的车速使该车进入路旁土沟成侧歪状,怎能使八成新的轿车损坏近80个重要零部件计价9000元,这明显是恶意串通。韩某某提交的发票x的工业发票系虚假,唐河城关万年汽车修理部于2003年6月9日已注销,且该发票不属税务部门发放。

韩某某代理人辩称,薛某某将韩某某的车开进沟里造成倾覆,陈某某作为雇主本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薛某某辩称,韩某某提供的修车费用不属实,我将他们车开进沟里只是侧滑,仅造成前后挡风玻璃损害,部分漆刮擦,根本不会有这么多修理费,我认为至多需3千元维修费。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唐河县国税局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经查询,号码为x的税版手工发票不属于唐河县国税局发售,该发票上发票号专用章上税务登记明称“唐河县万年汽车修理部”已于2003年6月9日注销,韩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说明发票真假,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审查。

庭审中本院根据韩某某提供的“万年汽车维修部”地址核实韩某某与该汽车维修部所签协议是否真实,但未找到该汽车维修部,且韩某某本人亦没有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但韩某某花费9000元修理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某将韩某某的车辆开至沟内导致车辆损坏,薛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且自称事发后当时即先后电话给车主韩某某、老板陈某某汇报,陈某某也到事发现场,故原审韩某某以陈某某系雇主为由列陈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其修理汽车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韩某某所提交的万年汽车维修部车协议无法核实,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薛某某所述汽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结合韩某某提交的修车费用清单本院酌定为6000元,应由陈某某赔偿韩某某。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韩某某支出汽车修理费9000元的证据存有明显瑕疵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汽车修理费6000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400元,由韩某某负担150元,陈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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