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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42岁。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0日在辉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喝酒,酒醉后对原告非打即骂。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承担共同外债x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三、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x元能否支持。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同时,被告李某某也有积极的合好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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