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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申金丹运输、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金丹,绰号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丹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丹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申金丹于广东省从一绰号叫“小娃”的男子手中花2400元购买了冰毒7克。申金丹回宛后,将买来的7克冰毒中的5克分装成1克、0.7克、0.3克不等的小包,其余2克自己吸食。其后申找到王超凡(已判决),让王超凡为他贩卖毒品,此后王超凡便伙同其女友李洋(已判决)从申金丹处拿取冰毒,先后六次分别以3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8月18日,王超凡、李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二人身上缴获冰毒1.23克,麻古2.34克。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两者成分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金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申金丹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申金丹的供述,同案王超凡、李洋的供述,证人范XX、单XX、张某乙、刘XX的证言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金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金丹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申金丹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3、被告人申金丹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申金丹能积极认罪,并交纳了罚金,愿意积极悔改。5、被告人申金丹家有老人、小孩,家庭需其承担抚养义务。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申金丹从广东省一绰号叫“小娃”的男子手中花2400元购买冰毒7克。申金丹回宛后,在南阳市X路鸭灌局附近的东风家属院租住处,将买来的7克冰毒中的5克分装成1克、0.7克、0.3克不等的小包,其余2克自己吸食。其后申找到王超凡(已判决),让王超凡为他贩卖,送“货”收钱,并且给1克、0.7克、0.3克的冰毒分别定价为700元、500元、300元,每送一包给王超凡提成10T恕蟠鹾渤惴锉渫雅钣罄ㄑ眩幸雠┚樱甏鹕そΦ么∧颈龋笙瘟诖显裟醒率坊新吨悍旁诿⒖铩m阳桥北头、工农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人民路丽都花园酒店、高新路南阳人家酒店、张衡路鼓浪屿洗浴中心等处,分别以3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单XX、杨某某、张某乙等人。2009年8月18日18时许,王超凡、李洋在南阳市X路易家快捷酒店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700元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缴获冰毒1.23克,麻古2.34克。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两者成分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申金丹供述:2009年5月底,我自己吸毒,认识了广东省一个叫“小孩”的男子,知道他有冰毒、麻古,我就自己去花2400元钱买了7克冰毒,他无偿送我二十多粒红色麻古(上有WY字样)。回来后我在当时租住的建设路鸭灌局附近东风家属院一楼门朝东的房屋内将其中的5克冰毒分成了1克包装的,0.7克包装的,0.3克包装的,剩余的2克冰毒和二十多粒红色麻古我留着自己吸。

2009年6月份,我找到王超凡,说你帮着我送冰毒,每送一包我给你提成100元,王超凡还说带上他女朋友李洋我给他定价1克重的卖700元,重0.7克冰毒卖500元,重0.3克的冰毒卖300元。

大概是2009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的晚上,我想不起来是谁给我打电话要买700元的冰毒,我当时手机号x,我然后给王超凡联系让他到我当时暂住的建设路X路口等,我出来后看到王超凡和李洋是一起来的,我给了王超凡一包重1克的冰毒,并把买毒品的人的电话给了他,王超凡就和李洋一起骑摩托车去送了,回来后给了我700元。

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王超凡给我打电话,说五哥,有人要买500元的东西,就是指冰毒,我说,我在新华路梅西桥,你过来没一会,王超凡和李洋就一起过来了,我给了王超凡1包重0.7克的冰毒,王超凡就给送过去,不知道是谁,随后给我500元钱。

第三次大概是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王超凡给我打电话说,五哥,有人要买300元的冰毒,我说我在新华路王府饭店门口,这次王超凡一个人过来,我给了他1包0.3克的冰毒,王超凡就走聊,随后给我300元钱。

我现在因为时间长具体他和李洋从我手中具体拿走多少包冰毒,我现在实在想不起来了但是在2009年8月17日或18日的时候,我曾经把最后的5包冰毒,连同20多粒红色麻古在医圣祠药都附近一并交给了王超凡,并说这5包冰毒你们把它卖了,麻古你们想吸就吸想卖就卖,麻古我不要钱,随后知道他两个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用的手机号也不敢用了,鸭灌局的房子也退了,跑了,剩余的冰毒我也没有收到钱。

就是第一次是吸毒的找我,我让王超凡和李洋去送的,后来都是别人找王超凡买冰毒,买家我不认识。

我被抓时,所开尼桑轿车上(车号豫x)烟盒内放有一包冰毒,这是十多天前,我从一个叫“小三”的男子(不知名字,也没存手机号)手中花800元钱买的。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超凡供述

2009年六七月份,五哥找到我说想让我帮他送冰毒、麻古,我同意了,并叫上我女友李洋一块送,五哥和我约定我每卖出一包毒品提一百元,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从哪儿来。

2009年六月份一天下午,四海网吧的老板楠楠给我打电话要500块钱冰毒,我从五哥处拿了一包,叫李洋送到中级法院附近,李洋拿回来500元。

7月份一天下午,单XX又打电话要50颈遥游宕缥Ω么四颈投詈罄谎鹨锲ζ心酵嫉ㄔ囟愕锏m阳桥北头,李洋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给了他,他给我500元钱,我又送他一粒麻古。

2009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李洋的同学范XX(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按摩师)给李洋打电话说有人要300元钱冰毒,我从五哥处拿了一包300元钱的冰毒,李洋到水木年华二楼KTV一包间内,把冰毒给对方,范XX在场,李洋回来告诉我情况,给我300元钱。

我们被抓前几天一晚,范XX给李洋打电话说上次那人又要500元冰毒,再送一粒麻古,我从五哥处拿了货,和李洋坐摩托到丽都花园北边,李洋把一包冰毒给了那人,免费送他一粒红色麻古,他给我们500元钱我没给范XX好处费,她也没要过。

8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李洋在市药都附近找到五哥,他给我一包冰毒,我和李洋骑摩托到市X路“南阳人家”快捷酒店门口,李洋给一个胖男子打电话,对方到大厅内,李洋给他一包冰毒,收他700元钱,我们走了。

8月18日凌晨一点多,一个叫旺的打电话药300元钱冰毒,我和李骑摩托到市X路鼓浪屿洗浴中心门口,给旺半包冰毒,他给300元钱。

8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手机x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药700元钱的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市X路易家快捷酒店门口,我从五哥处拿了三包冰毒、23粒红色麻古。接着李洋,把这些毒品放她女式包里,我俩骑摩托到一家快捷,见面后,这个男子给我700元钱,我给他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没走多远,我和李洋就被抓住了。李洋包里还有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23粒红色麻古。我看着你们称量,三袋冰毒重1.23克,23粒麻古重2.34克,我对被扣物品的鉴定结论含有甲基苯丙胺无异议。

2009年我和李阳帮着五子贩卖毒品时,五子一次性给我20多粒麻古,说是麻古免费送给我的,让我个人吸食我后在卖冰毒的时候,为了拉住回头客,卖冰毒免费送一粒麻古一共送出去两粒,剩余的23粒在我被抓住时被查获。

(2)同案犯李洋供述:

2009年六月份一天,五哥到我男友王超凡家,要王帮他送麻古、冰毒。毒品都是五哥一包一包分装好的,我们送,每包给我们提成100元,但直到被抓,我们也没得钱。

2009年6月份一天下午,人民路四海网吧老板楠楠给我男友打电话要冰毒,王超凡让我到中级法院附近送货,见到楠楠后,我给他一包冰毒,他给我500元钱,回去后我把钱给了王。

菰环煲绿缦醺蛲绱暗颈酰渤曳┪锪ζ心酵锏m阳桥北头,王把一包冰毒给楠楠,收他500元钱。

2009年7月底一天下午,知道我贩卖毒品的我的同学范XX(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按摩师)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300元冰毒,让我把货送到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我和一个不知我贩毒的女友一起到水木年华一楼大厅,范领着我一人到二楼KTV一个包间,范介绍一个姓杨某娃说他要冰毒,我给他一包冰毒,他给我300元钱。

我们被抓前的一晚,范XX又给我电话说上次那人要500元钱冰毒,免费送一粒麻古,对方在丽都花园附近等。我和男友一起到约定地点,我给这个人打手机x,给他一包冰毒,免费给他一粒麻古,他给我500元钱。

8月17日晚上,王超凡从五哥处拿了几包冰毒和一包红色麻古,一个手机是x的人要700元钱冰毒,送到“南阳人家”。我和男友就到约定地点,我给这个胖男子一包约1克的冰毒,他给我700元钱。

8月18日凌晨1点左右,一个叫旺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要300元钱冰毒,我和王骑摩托送一包约0.4克冰毒到鼓浪屿洗浴中心门口,这个人给我们300元钱。

8月18日傍晚,王超凡我俩到工业路北头易家快捷酒店门口送冰毒,王从我包里拿出一包冰毒去大厅,叫我在门口等,他进去就被抓了,我也被带来了。我包里还有两袋冰毒,一包麻古。x、x都是王洋的手机,我也用。我对被扣物品的物证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范XX证言:

今年六月份,我到水木年华上班,认识了我的领班及其男友杨某某,和杨某起吸过几次毒品。七八月份一天下午,杨(手机x)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帮忙买冰毒,我知道同学李洋在卖冰毒、麻古,就给她打电话说有个人想要冰毒,让她送货。一会儿,李洋和一个女孩一块到水木年华一楼大厅,我领着李到二楼杨某某所在的KTV包间内,李洋给杨某包冰毒,杨某她300或者500元钱,其中一包是看我面子多送的。

几天后一晚,杨某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给李洋打电话,他们在南阳市丽都花园交易的,杨某给了李洋1000多元钱,这次我没去。还有一次,李洋和她男友一起到水木年华X房间,李洋请我吸毒,杨某电话要冰毒,但没钱,我不清楚后来是否买了。我知道毒品是李的男友和另一个人去广东买的,李洋和她男友只是帮老板卖,老板给抽成,我不知老板是谁。

(2)证人单XX证言:

09年6月一天下午,我想吸冰毒,就给叫王洋的男的打手机x说要500块钱冰毒,我们约在新华路中级法院附近交易,但有一个16岁左右的女孩来,给我一小包冰毒,1克左右,我付她500元现金。

09年7月一天下午,我又给这个王洋打电话要50脑颈迹迷诤镌m阳桥北头见面。这次是王洋和上次给我送货的女孩一起骑摩托来的,他们从女孩包里拿出来一小包1克左右的冰毒给我,另外送我一粒红色麻古,我给他俩500元钱。

(3)证人张XX证言:

今年8月18日的凌晨1点多,我想吸毒,就给洋打电话,说要三百块钱冰毒,我和他约好在张衡路的鼓浪屿洗娱中心见面,过不大一会,洋和他女朋友就骑着摩托过来,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三百块钱。

(4)证人刘XX证言:

今天下午六点左右,我想吸毒,就打手机x要一小包冰毒,我们约在工业北路易家快捷酒店交易,我给这个人700元钱,刚交易完准备上楼就被抓住了,你们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1克左右就是我刚买的。

四、鉴定结论

(1)南阳市市公安局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一份。

鉴定结论:所送(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鉴定结论: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书证

(1)被告人申金丹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申金丹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明了申金丹系在2010年5月11日晚在宛城区被南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了抓获申金丹时查扣白色晶状体可疑物一包。

(4)上缴毒品清单

证明了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向南阳市禁毒支队上缴本案查扣的甲基苯丙胺0.67克。

(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了王超凡、李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分别被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了被告人申金丹于2002年9月11日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丹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虽运输、贩卖数量不满十克,但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金丹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金丹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申金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金丹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4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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