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生、马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份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办理出国劳务的中介机构负责人向勇军(另案处理),以其能代办出国劳务人员所需的厨师证、电焊证等劳务技术证为名,骗取受害人尹剑峰和赵某某“技工证”办证费x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为其帮一姓张男子对外接揽办证生意并从中获利,其收取尹剑峰、赵某某等人办证费,有的收取现金,有的通过向其提供的农行卡转账,其办有200个证左右,办证费有约十万余元;
2、受害人尹剑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先后向马某交办证费共计x元的事实;
3、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先后向马某交办证费x元的事实;
4、收条及存款单,证实被告人收取尹剑峰人民币x元,收取赵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5、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帮人介绍办理假证的中介人,一个证只得50元的中介费,且自己只打过收条,没有从银行取过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办证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办理假证的中介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从银行取过钱的理由,经查,马某某给找其办证的人提供用于汇款的贺××的帐户,是马某某本人拿贺××的身份资料所办理,根据银行存款凭条和银行提供的帐户历史明细记录,可以证实被害人尹剑峰向该帐户存入x元,该笔存款隔日即被取出,马某某上诉称其未从银行取过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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