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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与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122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4年。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0年。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85年。

原告胡某,女,生于1933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生于1982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1978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与被告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刘某某名义于2008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重审,因刘某某死亡,同月22日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变更诉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等诉称:2007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王某瑞驾驶被告王某丙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口处时,把原告亲属刘某某撞伤,并造成刘某某成为植物人。2007年11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年,后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7月份死亡,仅医疗费花了15万余元,刘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损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方5万元,我在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王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豫K—x号货车,万里公司在王某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丙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车,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侵权是一种一般侵权,万里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豫K—x号货车由王某丙依法在联保许昌支公司入有保险,万里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起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不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第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是侵权人,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可依法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1份、刘某某的死亡证明、禹州市X乡小刘某证明,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及刘某某死亡时间。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司机王某瑞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出院证明1份(2007年12月21日)、诊断证明1份(2008年5月12日)、入院记录1份及第二次入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和第二次是2008年1月3日入院。4、住院收费票据2份计x.67元、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禹州市长松中西药店购药发票1份计1725元(附该店四张出货单合计金额为2230元)、2008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需在外购药,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为x.67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I级和10.X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2份计8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00元,以证明原告车损为805元,因此支付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2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306元。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预付原告x元。2、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方在未花完的情况下应退还。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以证明王某丙在该公司购买的车为分期付款车。2、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联保许昌支公司投保。

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各2份,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联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应按合同约定。2、医疗费用审核表2份,以证明对原告超出社会保险的部分其中医疗费x元,超过198天的住院天数,对于超出费用保险不应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及原告各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1、2、3、4、6、7无异议,但对第4项中1725元外购药品,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称生物胶、白蛋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第5项证据被告王某丙异议称鉴定结论中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对方,200元的票据不是鉴定单位开的;被告万里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来源和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被告王某丙、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的第1项证据,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对于第2项证据,原告异议称这是保险公司内部核保,并非专业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应以入院证、出院证显示的天数为准,对于刘某某在医院的花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按报销标准进行核算。其余二被告异议称该核保单是保险公司内部进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由王某丙承担一半不公平,是保险公司转嫁风险,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6、7项证据,被告王某丙、万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也未提供生物胶、白蛋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第5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向外委托有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河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上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方未提供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确认。200元的票据虽不是鉴定单位开具,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联保许昌支公司第2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审核表是联保许昌支公司内部核保,非专业机构,且核保人员无相应资质,该审核表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日,王某丙与万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王某丙购买万里公司豫K—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在王某丙全部车款付清前,万里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由王某丙控制、使用、收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2007年6月21日,王某丙以万里公司名义为豫K—x号货车在联保许昌支公司入了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392.91元,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王某丙雇佣王某瑞驾驶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480M(褚河乡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刘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对此事故王某瑞、刘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007年12月21日出院。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77元,并因手术及治疗在外购生物胶和白蛋白花费172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继续用药治疗、半月后行高压氧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1月3日,刘某某患“社区获得性肺炎”和“脑外伤后遗症”再次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7日出院,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9元。2008年7月9日刘某某死亡。刘某某生前,2008年5月1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被鉴定为:1、因车祸被致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形成“植物状人”,伤残程度评定为1.I级伤残;2、因车祸被致伤胸部,造成多发肋骨(3—9)评定为10.X级伤残;3、因车祸被致伤头部、胸部伤残程度评定为1.I、10.X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计800元。2007年11月30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车损为805元,鉴定费为100元。王某丙在刘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刘某某x元。刘某某于2008年4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王某丙、万里公司、联保许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万元,在刘某某死亡后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以继承人身份变更诉状,要求王某丙、万里公司、联保许昌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67元、误工费395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x元、车损费805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责任划分扣除王某丙已付x元,三被告应赔偿x.21元。另胡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章。

另查得,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职工平均职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810.26元。

本院认为:王某丙雇佣司机王某瑞驾驶豫K—x货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瑞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负相应责任,但王某瑞作为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主王某丙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非因其故意造成刘某某损害,作为实际受益人的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王某瑞造成刘某某的损害雇主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公司购得豫K—x货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虽然万里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某丙,由王某丙实际控制和支配,万里公司对车辆的运行、使用、控制、受益等均不享有支配权,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购买豫K—x货车时在联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后,与联保许昌支公司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王某丙在购买该车后,该车的实际控制权也由万里公司转移给了王某丙,基于该车的所有受益也一并转移给王某丙,因此在王某丙合法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作为保险人的联保许昌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并以交强险先行赔偿。因此对于联保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联保许昌支公司另辩称超过核保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核保系保险公司内部核保,非专业机构,且核保人员无相应资质,对此审核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医疗费x.67元、误工费本应为4892元(9810.26元÷365天×182天)现原告主张395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为3950元,护理费本应为x.41元(9810.26元÷365天×239天×2人,其中239天为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住院至2008年7月9日死亡)现原告主张x元,同理本院认定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0×224天)、营养费2240元(10×224天)、车损费805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2676.41元×5年÷2+2676.41元×20年÷3)、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联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8000元、车损费805元,共计x元,下余x.92元根据王某瑞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联保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96元。因王某丙已给付原告x元,故联保许昌支公司应给付王某丙x元,下余x.96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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