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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2009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债权,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答辩人姐夫戴林雄,答辩人只是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牵线介绍,答辩人考虑与借款人戴林雄的亲情关系及戴林雄急需流动资金的客观情况,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戴林雄经营不善,才导致借款不能偿还。2006年10月戴林雄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此,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要求把已支付的利息作本金计算并核减该数目。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条无异义,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春节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其姐夫戴林雄办厂缺少资金,如有余钱可投资冶炼厂,由冶炼厂支付3分利息。在俩人商谈过程中,魏某某提出不认识、不相信戴林雄,要借款亦是借给王某某,并只要二分的利息。为此,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二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三个月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900元。此后原告又追加借款x元交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6年10月,戴林雄为逃避债务纠纷外逃,至今下落不明,从此以后被告未再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就利息部分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魏某某人民币x元,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魏某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提出把已支付的利息作本金计算并核减该数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永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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