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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永兴县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李某某姐夫。

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9日由审判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0日,马田镇城建办将107国道至马田镇政府方向大桥路段总长117.8m的路面修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同年5月23日,被告同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单价72元/㎡,工期为5月26日到6月10日,按完成工程量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除扣除5%的质保金外余款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1999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将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在工程开工时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竣工后再给付2万元,1999年11月支付1万元合计5万元,余款却以“马田镇城建办只给其4万元,公司不可能为马田镇城建办垫付”为由拒付。2009年3月,原告发现马田镇城建办在几年前已拨付被告工程款3万元,但被告却一直对原告隐瞒。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损失1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3日签订协议,被告将马田镇X路X路任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2、工程结算清理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到2000年8月10日前,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马田镇城建办催讨工程款。

4、工程款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3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表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5、被告与马田镇城建办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从马田镇城建办处承包107国道至马田镇X路工程,随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

6、被告与马田镇城建办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x元(含增加项目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是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工程款已成了自然债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x元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赔偿车旅费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居住在永兴城内,不存在车旅费,且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催讨过该笔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1、2、3、5、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X号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公司核实了工程款数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要求。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X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公司核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用意很明显,其目的就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无反证证明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也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5月20日,被告与永兴县X镇城建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107国道至马田镇X路路面修筑工程,预计工程总造价9.6万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72元/㎡;乙方(原告)须在1998年5月25日开工,1998年6月10日完工,如乙方按甲方(被告)要求提前一天完工,则甲方付乙方20元/日的奖金,如乙方推迟一天完工,则乙方需付甲方50元/日的违约金;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按完成工程量的70%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扣除5%的质保金外,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工程在1999年6月10日前未出现质量问题,依约扣除的质保金于1999年6月10日一次性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工程,期间,被告依约拨付原告工程款项5万元,但余款则以马田镇城建办的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为由拒付。1998年7月14日,马田镇城建办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含增加项目x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本人前往马田镇城建办催讨。2009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为x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x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x元和车旅费损失16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在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后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却以马田镇城建办的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为由长期拒绝拨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确实给原告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7月14日工程验收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即2009年4月14日)止,共计10年零9个月,年利率按2.2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8136.20元(每年225元/万×10年零9个月×3.3638万元)。原告的户籍和居住地虽在郴州市北湖区内,原告向被告和马田镇城建办催讨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催款的车旅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旅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结算明细表给原告,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提出的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二、由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费8136.20元(每年225元/万×10年零9个月×3.3638万)。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其车旅费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永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

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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