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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村民委员会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住所地百泉镇X村北头。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再审申请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谷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村民调主任。

上诉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理处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某法院作出(2005)新民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镇政府、管理处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某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新民再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管理处、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1996年6月3日由镇政府、村委会、施工工程负责人共同签订了“浇地排水河道工程验收报告”,该河道系辉县X村南地向西至小块村工业废水浇地排水河道工程,该工程从1996年6月3日完工并交付管理处、镇X村委会等管理使用,按使用前达成的排水设施工程管理和浇地协议,约定东夏峰村南闸口至小块村X排水浇地渠道,管理处为管理单位,镇政府为监督管理协调单位,小块村地段内由小块村管理维修等内容。该渠道的作用既排放工业废水又作浇地使用。常某某9.8亩责任田紧靠河道,主要种植为杏树。2001年夏季因雨水较多,加之常某某的责任田地势较低,其所种杏树被河道内镇政府的有关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及雨水浸渍,造成果树死亡和邻近农户庄稼被淹而遭受损失。2001一2002年因淹地赔偿经村委会计算,该村X多户损失为x.3元,镇政府出资x元,其余款由村委会承担,对各农户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常某某果树损失1000元,庄稼损失1208元。常某某以赔偿果树款太少为由,多次找村委会出面协调无果后,要求三被申请人因对河道管理不善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某。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常某某种植的杏树进行了鉴定,确定数额为x元。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因水污染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常某某所种杏树被河道水浸渍死亡事实清楚,有镇X村委会对各农户的赔偿为证。常某某就损害事实及有关赔偿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管理处和镇X村委会是该河道的管理维修单位,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已尽到管理维修职责,对造成常某某所种杏树被河道排放的雨水和污水浸渍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常某某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原某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辉县X镇人民政府、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常某某损失费x元(己付1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常某某负担3000元,镇政府、管理处、村委会负担15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254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镇政府、管理处、村委会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认定常某某的杏树死亡是被河渠排放的雨水和污水所致错误,镇政府并没有出资x元对各农户进行赔偿。2002年8月小块村河堵塞,企业反映到镇政府,镇政府协调由沿河企业出资给小块村委疏通河道款,并非赔偿款。而原某认定此款为镇政府给小块村的赔偿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2005)新民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认定事实不清。常某某所种杏树被水侵渍死亡的原某并未查清,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常某某所种杏树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未尽义务”而使河道内的水溢出或跑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撤销(2005)新民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风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对原某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系因水污染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常某某对所种杏树被河道水浸渍死亡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小块村委会对此损害事实也不否认,尽管百泉灌区管理处和孟庄镇政府对此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百泉灌区管理处和孟庄镇政府及小块村委会作为该河道的管理维修单位,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本身已充分履行了河道管理维修职责,及常某某所种杏树死亡与河道排放的水浸渍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常某某要求百泉灌区管理处和孟庄镇政府及小块村委会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5)新民再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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