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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现在深圳市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琳。2005年5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提及此事并羞辱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嗣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打砸东西,严重骚扰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x元存款。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并在结婚前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琳,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原告在深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结识黄某某后,黄某某打电话、发短信骚扰被告,2008年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发生质的变化。2008年11月,被告遭受原告毒打后带着女儿从深圳回到永兴独自生活。另外,原告诉说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砸东西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损失x元。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并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购房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青山龙水库购集资房一套,付款x元。

X号:医院检验单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大三阳。

X号: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

X号:短信内容1份,欲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有这种短信。但X号证据汇款x元是事实,只是房子未实际购买到。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琳,2005年5月9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担任深圳某公司销售经理后,被告认为其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并由此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独自带着女儿从深圳回到永兴,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至此失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购房款x元、2007年期间家中有2500个闹钟、收音机,价值计x元;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DVD及音响一套、热水器、煤气灶一套、电脑桌、茶几各一个、藤椅四张、床三张、挂式空调一台计款1000元、洗衣机一台计款750元、窗帘四副计款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的真正原因及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自2007年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后,被告认为其与黄某关系不正当,导致双方产生意见和分歧并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但不能否定夫妻之间的恩爱之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真诚对待是可以改善目前失和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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