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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合庆、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致使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不知道照顾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但实际是婚前就已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一直和睦相处。如果离婚,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包括x元和嫁妆),并分割共同财产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x元和嫁妆是否存在,如何处理;3.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7日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吵闹,未建立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后,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清大亿宁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带桶)、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六条、毛绒毯一条、四件套二套(含床单、被罩、两个枕套),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同意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吵架,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不长,并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由被告带走;但被告称尚有一万元存折及五千元压箱钱在原告手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一条珊瑚绒被、四条床单、四条枕巾在被告处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带走上述物品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付给被告1000元现金,本院自当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大亿宁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带桶)、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六条、毛绒毯一条、四件套两套(含床单、被罩、两个枕套)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带走,原告不得阻拦;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告1000元现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合庆

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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