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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松原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一、原告在宁江区X街X委有一处冷库,该地段2005年由第三人开发,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随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延期的批复。2,被告没有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工作,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后,没有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剥夺,被告所作的裁决程序违法。3、因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评估材料没有经过严格审查、评估方法和评估系数不详、评估师不具备2人以上、评估结果没有公示等,被告就做为裁决的依据,说明被告不作为。4、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1、依据《合同法》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定,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三、由于某告给原告下发拆迁公告、裁决书以及强迁方案违法,胁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给原告冷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冷库机组成新折旧为x元,保温材料及装修费x元。2、商业用房75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合计x元。3、停产停业按市场比较法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0元计算,2005年10月至2008年4月,共30个月,合计x元。以上三项总金额为x元,减去第三人补偿给原告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x元。

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第三人提供了全部合法资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被告与第三人已协商补偿完毕。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已无权诉讼。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松建拆裁字[2007]年第X号裁决书;2、(2007)松府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答复通知书;4、行政裁定书;5、资金证明;6、拆迁计划方案两套;7、关于某李某某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公告;8、房屋拆迁通告;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税务登记证;11、完税证5枚;12、房屋产权证;13、土地使用证;14、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恰恰证明原审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原告提供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不了原审原告被拆迁房屋是商企房屋,原审原告要求按商企房屋补偿不合理;第三人在一年内没有拆迁完,在下一年可以重新申请,所以计划和方案是两套;资金证明因为有被拆迁户取钱,所以数额在不断变化。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意见与原审被告一致。

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局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关于某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拆迁延期申请的批复;3、松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松计发[2004]X号;4、建设用地批准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拆迁计划与方案;7、资金证明;8、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合法,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与X号文件相违背;拆迁计划与方案违反法定程序;对资金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金融部门出具。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其已与原审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的性质是住宅,并已被拆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已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因综合楼工程,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松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05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松)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方案、现金缴款单。经第三人申请延期拆迁期限,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批复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07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座落在第三人的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补偿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证据证明……”的规定,第三人已依据条例的规定提交了松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于2007年7月为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作出的拆许字(松)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关于某失x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先颁证后由第三人补办相关资料,违反颁证的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组织召开听证会,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陈述权。资金证明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三、被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为第三人作出延期拆迁的批复,且第三人持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已过期无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也随之无效,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应撤销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松原市建设局拆许字(松)x号拆迁许可证。三、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请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裁决。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7]年第X号裁决书。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7月11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x元已被上诉人领取。在上诉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资料向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提出颁发拆迁许可证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某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持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已过期无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也随之无效、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应撤销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无效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一直处于某迁阶段,且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因上诉人已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给上诉人总计人民币x元,在上诉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该项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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