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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高某甲的代理人胡子勇和被申请人高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7日一审原告高某乙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向其借款12万元,高某甲为其担保。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下余7万元。要求高某甲偿还7万元、利息1.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高某乙款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高某乙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高某甲为高某乙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某乙借款一事,有高某甲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来。2、把自己的车开给高某乙。”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高某乙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周平心向高某乙借款,由高某甲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高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某乙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现周平心欠款未还,高某乙要求高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高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知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某乙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高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出具的担保书所担保的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而是另外的3万元;本案的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的担保即使有效,也是一般保证;月息3分过高,不应支持;原审遗漏当事人,没有追加周平心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高某乙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某甲在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有:周平新(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2009年2月17日借高某乙的3万元款已于2009年6月份还清,高某甲2009年2月18日曾经担保过。”

高某乙对申请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再审查明的事实:高某甲为高某乙出具担保书内容中:“周平心与高某乙借款一事,有高某甲担保,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来。”的“大车”是指周平新(心)的车。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周平新(心)2009年2月17日借款,高某甲在次日出具担保书。周平新与高某乙约定期限1个月,高某甲在提保书中也注明“(2月17日——3月17日)”,恰好一个月,故应认定高某甲是为周平新与高某乙的该次借款提供的担保。高某甲申诉称的所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借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来。2、把自己的车开给高某乙”,且“大车”是指的周平新的车。结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某甲向高某乙提供的承诺应该是:在主债务人周平新不履行债务即“超期不还”,则保证1、把周平新的大车“重(从)开回来”,否则就2、“把自己的车开给高某乙”,两者之间有先后顺序即1和2。综上,可以说明作为第三人的高某甲与债权人高某乙约定的担保方式是一种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高某甲在担保书中称:“(周平新)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来。2、把自己的车开给高某乙。”说明高某甲承担责任是在周平新“超期不还”的前提下的,双方约定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高某乙截止目前并未起诉周平新,故高某甲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某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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