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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系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9岁。

原审原告魏某某与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武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1978年7月6日购买第三人之父郭某瓦房三间,当时双方签订的草契上显示该处房产坐落于城关北大印心庵街北头,草契上说明一栏内标有“和路一条出入得便”等内容。该三间瓦房与第三人郭某某现居住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的宅院居东。1999年6月16日,第三人郭某某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递交了北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勘丈、审批,原告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被告于1999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了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颁证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1999年6月16日在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指印,应视为原告在1999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而原告直到2009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而没有采信,从而导致了案件有关事实的审查,没有有效地保护上诉人依法应有的土地使用权;2、原审没有依法对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也使上诉人不能有效的行使对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和起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以及所应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不应是两年,因为上诉人即便是在有关表格上捺有指印,但当时政府具体颁证人员并未明确告知系为第三人颁证,上诉人不知情,不能视为上诉人知道颁证行为。另外,当时土地使用证并未制作和颁发,在表格上捺印,不代表知晓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1999年6月16日在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上诉人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且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指印,应视为其在1999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而上诉人直到2009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即土地登记人员办理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无任何单位名称和印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据了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审裁定证据采信合法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地籍调查、勘丈时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调查、勘丈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自愿在有关表格文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故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其在2009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在1999年6月16日在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上诉人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且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指印,应视为其在1999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而上诉人直到2009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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