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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王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财系被继承人王某芝之子。王某财与前妻李某丙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此后二人离婚。1986年6月王某财与李某甲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丁。1992年王某财因故去世。1997年李某甲又与他人结婚另过,被继承人王某芝生前单独生活。李某甲有时看望他,当其有病时也去照顾过。王某芝于2007年12月3日病故,其后事由李某甲操办。王某芝在新乡市X街X号有(1)(2)号房产一处,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房产面积为73.52平方米,其资产评估值为x元。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芝除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外,无其他直系血亲。原审认为,被继承人王某芝的儿子先于其死亡,除王某乙、王某丁外无其他直系血亲。王某乙、王某丁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代位其父均等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李某甲在其丈夫去世后,又与他人结婚另过,没有与老人共同生活,不是经常照料,侍候老人,只是有时看望老人,为老人看病,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甲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遗产不宜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宜将其作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另王某乙请求对1万元抚恤金进行分割,因其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予合并审理,王某乙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X街X(1)(2)号房产归王某乙、王某丁共同共有,各自享有该财产的二分之一;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丁三人各负担573元。

原审判决后,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王某芝养老送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遗产。2、上诉人对本案新乡市X街X(2)号房产不仅付出了主要劳力,且在经济上也付出很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丁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中,李某甲在王某芝的儿子王某财去世后与他人再婚,与王某芝未在一起居住,李某甲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甲上诉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芝的遗产,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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