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她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便于2003年11月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接龙桥村的三底三层房屋一栋,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胡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底三层房屋一栋,胡某某、郭某某自愿赠予给儿子胡某,归胡某所有,胡某某、郭某某无权处分。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的家庭责任田、土、山,如果国家征收,双方按各自份额分得征收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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