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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梁某乙、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又名梁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又名梁某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梁某乙、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7日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经重审后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梁某乙、张某某一共生育三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梁某运、次子梁某甲、三子梁某水、长女梁某凤(已死亡)、次女梁某翠、三女梁某荣、四女梁某梅,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四个女儿均已出嫁,199O年3月11日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现在梁某乙、张某某夫妇在三儿子家生活。次子梁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故梁某乙、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梁某乙、张某某要求梁某甲承担生活费用,支付六分之一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梁某甲应付梁某乙、张某某赡养费892.13元(2676.41元/年÷6人×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某乙、张某某二人生活费892.13元,此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梁某乙、张某某当年一年的生活费892.13元。二、梁某乙、张某某治病所需医疗费用自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梁某甲承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梁某甲上诉称:梁某乙、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将其名下的耕地分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多打粮食,增加赡养能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梁某乙、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梁某甲作为二被上诉人之子,应对二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梁某甲上诉称应将梁某乙、张某某名下的耕地分给上诉人,因梁某甲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经本院调解,梁某乙、张某某称无法再分给梁某甲耕地,故梁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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