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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女,1971年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洪。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1966年出生。

原告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第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叶建洪、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黄某乙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12时15分,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傅某安驾驶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沿956县道从赤溪往宁德未靠右侧行驶至赤溪邑坂路段时,恰遇对向原告付某某驾驶的后载原告黄某乙的三轮摩托车,闽x号客车左侧车身碰刮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后,使三轮摩托车坠入路外,致俩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俩原告无责任,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傅某安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共住院9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付某某的伤情: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11日,原告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误工费8796元(x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9899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共计x.47元。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共住院9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11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64.52元、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10%)、误工费8796元(x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9899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2元。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99元,除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之前赔偿了x.54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还应赔偿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5元。由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闽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赔偿俩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x.45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付某某伤情鉴定七级伤残有异议。3、俩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12时15分,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傅某安驾驶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沿956县道从赤溪往宁德未靠右侧行驶至赤溪邑坂路段,恰遇对向原告付某某驾驶的后载原告黄某乙的三轮摩托车,闽x号客车左侧车身碰刮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后,使三轮摩托车坠入路外,致俩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黄某乙无责任,傅某安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黄某乙受伤后即当日前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4日出院,各住院94天。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已支付某告付某某、黄某乙赔偿款x.54元。2010年1月11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乙为十级伤残。闽x号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付某某、黄某乙、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俩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付某某、黄某乙认为: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其中付某某医疗费x.47元,黄某乙医疗费9064.52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112天×2人)、护理费x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15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付某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黄某乙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营养费8000元(其中付某某营养费5000,黄某乙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付某某、黄某乙各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付某某、黄某乙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以上共计x.99元,除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已赔偿俩原告x.54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还应赔偿x.4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宁德第二运客公司驾驶员傅某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以证明被告宁德第二运客公司驾驶员傅某安具备驾驶资格。(2)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委会及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俩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及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收费票据四张,其中,2009年12月24日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x.9元、2009年9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医疗费计1661.12元、2010年7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1325.45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付某某支付某疗费共计x.47元。原告黄某乙医疗费发票三张,其中,2009年9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458.3元、2009年12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8606.22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黄某乙支付某疗费共计9064.52元。(4)残疾器具发票,以证明原告付某某支付某疾器具费60元。(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俩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医疗费的具体支付某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付某某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黄某乙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用发票,以证明俩原告支付某定费共计1000元。(8)交通费用发票,以证明俩原告支付某通费共计2000元。(9)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付某某伤残等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俩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宁德第二运客公司驾驶员傅某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被告宁德第二运客公司驾驶员傅某安具备驾驶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委会及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的证明人陈某松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居住于古溪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赤溪村,且证据(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均写明原告住址在赤溪村,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俩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俩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付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支付某医疗费1325.45元有异议,不予认定,因原告付某某已于2010年1月7日委托司法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说明原告付某某的伤情已治疗终结,原告付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治疗费用。对证据(4),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付某某支付某疾器具费60元没有异议。(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某为七级伤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某为七级伤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7)鉴定费用1000元,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交通费2000元,如果原告是居住于蕉城区X村,交通费不会产生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出示的被告宁德第二运客公司驾驶员傅某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傅某安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系户籍和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暂住人口的户籍及暂住人口住址进行核实而作出确认。原告出示了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委会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户籍的证明,并得到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核实并盖章确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俩原告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俩原告主张医疗费x.99元(其中付某某x.47元,黄某乙9064.52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除对原告付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支付某医疗费1325.45元有异议外,对俩原告支付某其余医疗费x.54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付某某仅提供了2010年7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费用清单,但未提供2010年7月19日的门诊病历,原告付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门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325.4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无法确认,对原告付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25.45元,不予认定,俩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54元。4、关于俩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112天×2人)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俩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受伤至2010年1月11日定残,俩原告的误工天数中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32天,其误工时间为80天,俩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80天×2人)。5、关于俩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2人),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本地没有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俩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予以认定。6、关于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5元/天×94天×2人),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7、关于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其中付某某5000元、黄某乙300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俩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付某某伤情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某乙伤情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予以认定。8、关于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付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乙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付某某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付某某的出院记录“目前一般尚可,病情稳定,腰部及左臀部仍有不适,右下肢肌力正常,左胫前胫肌力V级一”而原告付某某自行委托的正扬司鉴所(2010)临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目前左下肢肌力4级”,可见,原告的出院记录与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伤后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后路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查体:左下肢轻度肌萎缩,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V级。鉴定意见:付某某损伤达七级伤残。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提供的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原告付某某病历材料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未见不当之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付某某损伤达七级伤残,予以采信。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付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俩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付某某、黄某乙各50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俩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10、关于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原告付某某x元,黄某乙500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付某某伤残七级,原告黄某乙伤残十级,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他们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付某某、黄某乙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00元予以认定。11、关于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付某某、黄某乙各100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俩原告受伤当日前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各94天,鉴于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需要交通费是存在的,本院认定俩原告交通费各940元。12、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残疾器具费6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傅某安驾驶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碰刮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付某某和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黄某乙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俩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器具费60元,共计x.54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俩原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器具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x元(x元-x元-x元-x元-1880元-60元),共计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俩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闽x号客车驾驶员傅某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黄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由于傅某安系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发生本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俩原告经济损失x元外,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赔偿俩原告医疗费x.54元(x.54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中的x元(x元-x元),共计x.54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在扣除已赔偿俩原告x.54元外,实际应支付某原告赔偿金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x.54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元;扣除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已支付某赔偿款x.54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实际应支付某告付某某、黄某乙赔偿金额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宁德第二客运公司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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