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三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第18村X组。
负责人李某己,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民委员会、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第18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三上诉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有权参加其分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3月27日随母落户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第18村X组,但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第18村X组于2008年11月7日在决定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未分给杨某甲等三上诉人相应份额,故双方酿成纠纷。因此,本案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X镇X村第18村X组在决定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具备分配资格。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刘见平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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