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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辛××、王建××、王定×、刘宪×、刘春×、刘解×、张桂×、刘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解×,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女,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男,住。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辛××、王建××、王定×、刘宪×、刘春×、刘解×、张桂×、刘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辛××于2009年3月24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材料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8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建××、王定×、刘宪×、刘解×等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辛××、刘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2月12日,新安县X乡×煤矿会计王洪×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辛××货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讨要,×煤矿一直未还。2、新安县X乡×煤矿原名新XX乡X村××煤矿。系原仓头乡X村投资开办的企业,2001年12月7日,新安县工商局将×煤矿注销。×煤矿的开办单位仓头乡X村因小浪底水库移民搬迁,变更为新安县X乡X村和新乡市原阳县X镇仓西移民新村X村。×煤矿作为村办集体企业被工商部门注销后未予清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煤矿开办者仓头乡X村在煤矿被注销后接收了×煤矿的财产。3、1994年元月27日,被告刘子×与仓西村委签订“××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从1994年3月1日起止1997年2月29日,上交承包金共计50万元。1994年8月11日,刘××、刘解×、王建××等八被告签订“×煤矿股金协议书”每股股金1万元,八人出资承包经营,刘子×任股东长。1997年3月11日,×煤矿会计刘解×制作“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股东长刘子×在该表上签名,对王建××等八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煤矿期间“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帐务进行了清算。1996年1月19日,新安县X乡X村委与被告刘××签订“新安县X乡X村××煤矿承包合同”,由刘××承包××煤矿,刘子×、刘解×为担保人,承包期限三年,从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另加上1996年元月至1997年2月28日前原承包人刘子×剩余的承包期限,刘××为该矿法定代表人,此承包合同同日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仓头乡×煤矿欠原告货款x元,有×煤矿给原告出据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欠款应由×煤矿偿还,但因×煤矿已于2001年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丧失,该欠款应由×煤矿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1994年元月27日,刘子×与仓西村委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3年,在刘子×承包开始后的同年8月11日,刘子×、刘××、刘解×等八被告签订股金协议书,由刘子×任股东长,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该矿,1997年2月28日承包到期,同年3月11日,由会计刘解×制作“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股东长刘子×签字属实,该一览表对八被告承包期内“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并将单据、帐册全部交给股东长刘子×,注明“因承包期已满,交给股东长”。1996年1月19日,仓西村委又与刘××签订××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3年,从1997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9日,刘××承包后,刘解×、王建××、王定×、刘春×、刘宪×、张桂×6被告否认继续参与刘××承包期内的煤矿合伙承包经营,6人称只参与了刘子×承包期内的合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承包期内8被告仍为合伙经营,该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欠款是8被告合伙,不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退伙,故原告要求8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互付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刘××在个人承包期内所欠,故刘××应对原告欠款负清偿责任。刘子×、刘解×虽在刘××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其担保行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之责,同时原告未以刘子×、刘解×为刘××合同担保为由,要求其二人承担刘××承包煤矿期间对外债务之请求,故刘子×、刘解×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还款时间、利息无约定,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刘××负担1500元。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合理的判决,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同样的事实,却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属亵渎法律。原审各被告的合伙关系,早已经(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可原审却无视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让上诉人单独承担债务,明显不公。二、原审时刘解×等人出示的《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一览表有明显添加印痕,况且与刘解×2003年3月20日在法院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也和已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故此依法不应采信。基于上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和至高无尚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故而原审各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王建××、王定×、刘宪×、刘春×、刘解×、张桂×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认为“原审法院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1、上诉人引用(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样的事实,原判决书审理时并未查明刘××在1996年元月与仓西村委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及原承包人帐务移交清算情况等新的事实,所以两个案件事实并不相同。2、原(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仅属一个证据,且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我们均没履行,判决结果由上诉人刘××全部自觉履行,所以不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且我国又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所以更不能以前判例规范后案件。三、原一审共有五个原告起诉我们六个1996年2月之前×煤矿的合伙承包人,原审判决均认定该五个原告债务均由96年2月新的×煤矿承包人刘××即本案上诉人清偿债务,可是案件事实、性质完全相同的五个案件刘××仅上诉两个,其余三个案件均没有提起上诉,且已生效,足以说明一审判决正确,刘××还款合情合法。四、上诉人对其与仓西村委于1996年元月19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和一审我们出示的上诉人之父为股东长所签字认可的(94-96年帐面资金及村上交款一览表)的原件均无异议,足以说明自96年元月份之后我们原×煤矿合伙承包人合伙期限终止,已没有再与上诉人合伙承包×煤矿,自96年元月之后一切与煤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一样均有承包人刘××负责全部承担。五、上诉人认为我们被上诉人也是他承包×煤矿期间合伙承包人不是事实,而是原审原告及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新安县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供给法院的1996年元月19日自己一人承包××煤矿(后改×煤矿)的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系×煤矿的承包者,更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一审原告认为我们始终没有退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质证,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六、原审原告的所谓“收据”及起诉、交费、出庭捺印等一系列行为,我们认为均系上诉人一人伪造所为,纯属诈骗,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充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同时我们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2月12日,王洪×为辛××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辛××坑木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陆拾捌元整x.00经手人王洪×”,该收据上并未加盖新安县X乡×煤矿的印章。2、新安县X乡×煤矿原名新XX乡X村××煤矿,系原仓头乡X村投资开办的企业,2001年12月7日新安县工商局将×煤矿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该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按照规定予以清算。3、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共同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至1999年间,原告张雪峰给原仓头乡×煤矿运煤,煤矿欠原告运费4895元。原告讨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仓头乡×煤矿系原仓头乡X村投资开办的企业。1994年8月11日,该矿由被告刘××、刘子×、刘解×、王建××、王定×、刘春×、刘宪×、刘宪荣八人出资承包经营,刘××任矿长,每股股金x元。八人签订的股金协议第六条:年终矿有红利者可以按股分红,……第七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同样分摊红利和债务,股金协议没有明确合伙期限。2001年12月7日,新安县工商局将×煤矿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吊销。×煤矿的开办单位仓头乡X村因小浪底水库移民搬迁,现变更为新安县X乡X村和新乡市原阳县X镇仓西移民新村X村。原告提供被告王建××证言一份,因王建××未到庭。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查被告王定×,王称八股份承包经营属实,但承包期限至97年,之后其未参与承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参与以后承包或已退伙。调查被告刘解×,刘称其是矿上会计,也是股份之一,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刘表示是矿上出纳王洪×所出具的。原告表示让被告刘××等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煤矿开办单位村委可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2月12日×煤矿经手人王洪×为辛××收据载明“今收到辛××坑木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陆拾捌整¥x.00经手人王洪×”,该收据既未载明款项用途和用款单位公章,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和具体的形式要件,在实质上辛××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无法反映出×煤矿及被上诉人王建××、王定×、刘宪×、刘春×、刘解×、张桂×、刘子×之间借款的事实;辛××依据1999年2月12日收据作为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上诉人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并不否认该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应当由上诉人刘××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同样的事实,却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问题,经本院审查,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此外,上诉人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元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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