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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汤某某,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范某甲父亲。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举行婚礼,后于1993年6月18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又名范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媛。2001年3月李某和范某甲生气后带着李某媛外出后,始终不和范某甲联系,范某甲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李某离婚,由于李某下落不明,我院经过公告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后缺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7月30日做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范某甲和李某离婚。李某和范某甲二人在八里村X组有范某甲父母分给范某甲的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及院落(分家时三间过道归范某甲父母),该三间房屋现在已经倒塌,另在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和范某甲隐瞒生育李某媛的事实,只是主张承包了家庭三个人的土地;现李某回来后,和范某甲协商分割财产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带着二女外出长达十多年,而且没有客观原因阻碍李某和家人联系,在此期间李某完全有条件可以联系而从来不和家人联系,完全没有尽到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导致父女、姐妹关系生疏,伤害了父女感情和姐妹感情,其离家出走十多年不与家人联系,存在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范某甲同意李某媛由其抚养,同意给付其三分之一的承包土地,原审予以确认。二人居住的房屋是范某甲父母建的,而且现在已经倒塌无法居住。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故原告李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媛由李某抚养,范某甲承担抚养费用4000元;二、范某甲在城郊乡X组承包土地每块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李某耕种;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对李某不公平,判决遗漏李某要求补偿起诉前子女抚养费1万元诉求未处理。原审判决每块承包地的三分之一归李某耕种不方便,要求成块分割,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甲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离婚后,生活较困难,其抚养的子女李某媛现在上中学,原判被上诉人范某甲承担抚养费用4000元偏少,范某甲应承担李某媛的抚养费用10000元为宜。范某甲承包的土地,八里村委会证明为6.3亩共11块地,为便于耕种,应按范某甲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归李某耕种较为宜。因房屋是范某甲婚前父母所建,属范某甲婚前财产,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媛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被上诉人范某甲承担抚养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范某甲在城郊乡X组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归上诉人李某耕种;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范某甲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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