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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书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4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曾用名陈某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军大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5东,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X号楼X室。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飞扬公司)返还书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15日,程某某来到九龙飞扬公司就出版《忘忧的阳光》一书事宜进行协商并向九龙飞扬公司交付了《忘忧的阳光》打印稿件一份。九龙飞扬公司收下程某某的书稿后,告知程某某审查书稿后再决定是否能够出版。此后,九龙飞扬公司经审查书稿,不同意出版程某某提交的《忘忧的阳光》,但程某某交付九龙飞扬公司的打印书稿,九龙飞扬公司尚未退还程某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程某某在2006年8月15日向九龙飞扬公司提交书稿后,九龙飞扬公司并未作出过出版的承诺。九龙飞扬公司在审查书稿后,可以自主决定是不是适合出版,其未予出版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程某某的著作权。程某某不能证明其将唯一的手写稿交付了九龙飞扬公司,故也不能认定九龙飞扬公司有留置手写稿的行为。程某某基于九龙飞扬公司未返还其手稿,提出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九龙飞扬公司决定不出版《忘忧的阳光》,应当退还程某某书稿,但对程某某除返还书稿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程某某《忘忧的阳光》打印书稿;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返还我的手写书稿《忘忧的阳光》,若书稿丢失,赔偿我经济损失36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8月15日至今既不通知又不签定出版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4、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证人程某兰虽然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但是她能够证明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2、证人王某某证明上诉人有手写稿,但是原审法院以其不能说出书稿内容为由认定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3、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就是手写稿。4、原审法院没有确认本案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5、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稿是伪造证据。6、原审判决运用法律存在问题。

九龙飞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称,其从1993年至2006年创作完成了小说《忘忧的阳光》。2006年8月15日,程某某来到九龙飞扬公司,就出版该作品事宜进行协商。九龙飞扬公司称先需要进行稿件的初步审查。双方未签订合同书。程某某将《忘忧的阳光》稿件交付给九龙飞扬公司,九龙飞扬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陈桂华《忘忧的阳光》书稿一部”。九龙飞扬公司对稿件进行审查后,不同意出版,但一直未退还书稿。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进行接触。对此,程某某称曾前往九龙飞扬公司住所地,但未找到,九龙飞扬公司代理人的电话也一直不接。九龙飞扬公司则称程某某离开时未留下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取走稿件。

对于九龙飞扬公司收取的稿件是否为手写稿问题双方亦存在争执。程某某称九龙飞扬公司收取的稿件为手写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程某某让其打印《忘忧的阳光》,因此曾见到过手写稿《忘忧的阳光》,但程某某又将稿件取走了。对此,程某某称只让王某某打印了很少的页数。2、程某某的妹妹程某兰的证言,其证明向九龙飞扬公司交付的就是手写稿。3、人民文学出版社出具的书稿登记卡。该登记卡证明程某某在2005年向人民文学出版社投稿《战争在呼唤》时提交的是手写稿,出版社在登记卡上明确注明“手写稿”。

九龙飞扬公司对程某某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可,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忘忧的阳光》打印稿,称该稿件就是当时收取的稿件。该打印稿共128页,文章故事情节完整,其中与主人公产生关联的公司名称是“阳光公司”。程某某称九龙飞扬公司提交的该打印稿不是其交付的稿件,在内容上也不是其创作的作品。

上述事实,有稿件收条、《忘忧的阳光》打印稿、王某某、程某兰的证言、人民文学出版社出具的书稿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将上诉人程某某的稿件留存在该处的原因是为审稿,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始终未达成任何出版协议,双方对于涉案《忘忧的阳光》作品是否出版以及何时出版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制约关系。对上诉人程某某指控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占有其稿件不还,又不与其签订出版合同的行为,均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关系范畴,故其侵权指控不成立,本院对程某某要求判令九龙飞扬公司因不履行通知义务又不签订出版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指控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占有的是否为手稿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指控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收取的是原稿还是打印稿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说,收条是本案最为直接的证据,但是,该收条并没有写明是收取的是原稿还是打印稿,双方对“书稿”的解某又各持己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涉案作品名称相同的打印稿。但是,上诉人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程某兰与程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对程某某有利,根据我国司法解某的有关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小。对王某某出具的证言进行分析,一方面他只证明程某某有手稿,但是不能证明程某某将手稿交给了九龙飞扬公司。另一方面,既然程某某将手稿交给王某某打印,就存在程某某有打印稿的可能。从人民文学出版社出具的书稿登记卡上看,该社在收取投稿人的手写稿时恰恰有明确的标注。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按照我国司法解某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程某某主张其交付给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的是手写稿,程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提供的《忘忧的阳光》打印稿,其中的故事情节完整,并具备某些与涉案作品相关联的细节。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确认九龙飞扬公司提供的打印稿的真实性。据此,对上诉人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九龙飞扬公司返还其手稿或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程某某负担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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