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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曹某甲,男,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曹某乙,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有、被告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春水镇X村委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厂房协议,协议约定:薛楼村委将厂房8间包括土地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使用期限是7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给薛楼村委的成员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可后来由于薛楼东组干涉厂房的土地,我无法使用厂房,一直到现在,我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没有结果,为此我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春水镇X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我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春水镇X村委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厂房协议,协议约定:经村委研究决定现有厂房出售给乙方,厂房8间,长26米,宽10米。四至:北至大路,南至厂房后墙,西至小路,东至山墙。1、经甲、乙双方协商地皮随厂房使用。2、使用期限为70年。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3、在乙方使用时间内不能开采,只有使用。4、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付甲方售房款x元整。……在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就把x元购房款交给了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条显示:今收到陈某厂房款x元整。收款人: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加盖了村委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厂房时,薛楼东组的曹某义以土地是他的为由阻止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薛楼村委于1998年11月9日与曹某义签订了一份使用地皮协议,该协议显示:薛楼村委因建花生加工厂需占曹某义地皮1亩左右,每年村委付给曹某义地皮占用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春水镇X村委在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厂房8间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春水镇X村委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春水镇X村委应当返还原告的x元购房款,由于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春水镇X村委,被告春水镇X村委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某与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2、限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曹某甲、邱某某、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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