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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吕某某,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夫妻系农民,由于原告和丈夫供养儿子李某广上大学,早已债台高筑,原告儿子在被告处工作,仅靠李某广的工资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现李某广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2007年11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直到原告去世;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生活困难;2、张东平、张永芝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不在理工学院经商;3、张小英、张建芬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夫妇需要李某广赡养;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用于证实原告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权利;5、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实仲裁结果。

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工作仅六个月,被告已给予了原告最大的帮助和关怀。原告不是以其子李某广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有其他法定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实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证实若原告符合条件应由养老保险处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3、支付给原告支票1张,用于证实原告之子去世后,被告给原告的补助费用;4、照片1张,用于证实原告之子去世后,被告又资助原告x元,原告二人经营修鞋生意,并出售商品;5、马世杰的证言,用于证实李某广结婚买房的实事,其收入用于自己支出还不够。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原告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有异议,原告夫妻在南阳做生意,不能证实施某某有病,本院对原告系农业户口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李某广的钱全部上交给父母不属实。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捐款。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x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原告认为有购房这一事实,但认为是原告丈夫李某某购买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施某某系农业户口,与丈夫李某某一起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租房并经营修鞋生意。农忙时回家干农活,农闲时在南阳居住。原告之子李某广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2007年10月李某广查出患有白血病并进行治疗,2007年10月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会对李某广进行资助和捐款x元,2007年11月6日李某广因病去世。被告支付给李某广父亲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2010年原告施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下发了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施某某请求。2007年7月3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了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事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第五条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执行。

另查李某某在李某广生前在南阳为其购买了房产一处。原告施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之子李某广生前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1月李某广病故,被告给予其家属支付了相应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事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原告施某某有三个子女,作为李某广的母亲,原告夫妻二人农闲时在南阳市租房经营修鞋生意,且在李某广结婚前为其在南阳市购买房地产一处,原告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说明其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虽然年满55周岁,但其仍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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