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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某与洪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远蜡染艺术馆馆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诉称:洪某某于1990年创作完成蜡染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发表在2000年第9期《科学中国人》杂志上。该蜡染作品的设计图于2007年6月在贵州省版权局登记。2007年青某某以洪某某的作品参加中国家用纺织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家纺协会)举办的叠石桥杯•第二届中国民族家用纺织品设计大赛(以下简称纺织品设计大赛),并获得“弘扬中华民族文化奖”。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东方情缘》一书收录了该幅作品,并在作品上方标明:“风雨同舟民族团结,参赛者:青某某”。青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洪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青某某:1、在中国家用纺织品工业协会网站连续三个月、《法制日报》、《中国文化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合理支出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青某某原审辩称:涉案作品是青某某从其它渠道购买的,并以北京苗艺民族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参赛。洪某某在《科学中国人》上发表的作品,无法证明是蜡染作品,而涉案参赛作品是以蜡染的方式参赛,虽然参赛作品的基础图案和洪某某的作品相同,但两者的表现方式存在不同。对于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东方情缘》一书之事,之前青某某并不知情。综上,青某某不同意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某曾荣获全国文联评选的“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称号。其创作完成的《民族团结、同舟共济》蜡染产品设计图于2007年6月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7年,家纺协会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共同举办纺织品设计大赛。该大赛简章要求:“报名时须填写报名表邮寄或传真。以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参赛不限。在职参赛者请所在单位盖章,无单位的报名者请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参赛产品(作品)应是原创作品。参赛的产品实物,大赛组委会享有宣传推介权”。

2007年8月,青某某向纺织品设计大赛组委会提交了一份报名表,该表中填写的参赛者名称为“苗艺”,参赛者所在单位“贵州/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X室”,在“作者签字”栏签名“苗艺”,在“单位盖章”栏盖有“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公章。青某某认可其在“作者历届设计大赛获奖情况”栏中填写的“中国文联民间艺术山花奖”、“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民间艺术精品大赛金奖”、“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中华杯’一等奖”系其个人所获奖项。该报名表贴有青某某的照片。在提交报名表的同时,青某某向大赛组委会提交了一件与涉案作品图案相同的蜡染作品及照片。经评比,青某某在此次大赛中获得“弘扬中华民族文化奖”,大赛组委会向其颁发了获奖证书,但该作品未进行展览。

2007年12月,中国纺织出版社受纺织品设计大赛组委会委托公开出版“叠石桥杯•第二届中国民族家用纺织品设计大赛获奖作品集”,书名为《东方情缘》。该书中载明青某某提交的参赛作品,名称为《风雨同舟、民族团结》,“参赛者青某某(贵州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

另查,洪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差旅费8998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线条、色彩及其它要素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因此,以线条、色彩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基础图案属于美术作品的基本内容,不论将该图案以何种方式复制于何种载体之上,均属于使用该美术作品的行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即为著作权人,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提出主张。洪某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已能够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青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洪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该作品应当经过洪某某许可并支付报酬。

纺织品设计大赛简章明确要求参赛者提交的作品应为原创作品,青某某作为参赛者应对此有所了解。青某某填写的报名表中的照片、曾获奖项等均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参赛,《东方情缘》一书中亦标明参赛者为青某某,故青某某关于其是以“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而非个人名义参赛之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此外,青某某关于参赛作品并非本人制作,系从其它渠道购买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青某某以个人名义提交与洪某某作品内容相同的作品参加比赛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作品系由青某某创作的结果,侵犯了洪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因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青某某提交的参赛作品曾经公开展示,故其关于青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展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青某某以他人作品参赛并获得荣誉的行为,对洪某某的著作人身权构成较严重的侵犯,仅采用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不足以弥补洪某某所受精神损害,故洪某某要求青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青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洪某某未举证证明青某某在纺织品设计大赛中获得过奖金,故其以青某某获得奖金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青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洪某某的知名度、作品创作难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洪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酌予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八)项及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就未经许可使用洪某某“民族团结、同舟共济”蜡染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行为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青某某负担);二、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元;三、驳回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洪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参赛的蜡染作品实物是青某某购买收藏的,不是洪某某的作品,而且参赛的主体是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不是青某某,原审法院认定青某某以他人作品参赛并获得荣誉侵犯洪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是错误的;2、青某某只是参赛作品的购买者、持有者,不是制作者,使用该作品参赛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某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洪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认为青某某侵权情节严重且恶意明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标有“民族大团结”字样的进货单。该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参赛的蜡染作品实物系青某某购买得来,不是其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洪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还认为此份证据材料未涉及到涉案参赛作品《风雨同舟、民族团结》,与本案无关。

本院为此要求青某某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进货单与涉案参赛作品的对应关系,但青某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青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洪某某对于青某某提交的标有“民族大团结”字样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进货单系原件,洪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青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由于青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进货单与涉案参赛作品的对应关系,故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某创作的蜡染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曾发表于2000年第9期《科学中国人》杂志。

2007年8月,青某某向纺织品设计大赛组委会提交的报名表上记载的手机号码和地址系青某某个人手机号码和在京家庭住址。

在二审审理期间,青某某对于洪某某系蜡染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著作权人以及涉案参赛作品上使用的内容和图案与洪某某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内容和图案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某系涉案蜡染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参赛作品上使用的内容和图案与洪某某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内容和图案相同,且其表现形式均为蜡染。上诉人青某某虽提出涉案参赛作品的尺寸、色泽和冰纹与洪某某作品《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尺寸、色泽和冰纹不同,但其认可涉案参赛作品上使用的内容和图案与《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参赛作品与《民族团结、同舟共济》虽然在尺寸、色泽和冰纹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二者在内容、图案、布局、整体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故涉案参赛作品应属于对原作《民族团结、同舟共济》的复制。

青某某还提出其只是涉案参赛作品的购买者、持有者,不是制作者和参赛主体,但由于青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参赛作品的合法来源,且由青某某填写的参赛报名表中的照片、手机号码、住址、曾获奖项等均为青某某的个人信息,《东方情缘》一书中亦标明参赛者为青某某,因此可以认定青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参赛。上诉人青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个人名义使用与《民族团结、同舟共济》内容相同的作品参加设计比赛的行为,侵犯了《民族团结、同舟共济》著作权人洪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青某某提出的参赛的蜡染作品实物系其购买收藏,不是洪某某的作品以及参赛主体不是青某某本人,参赛不侵犯洪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青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犯修改权一节,由于洪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青某某侵犯其修改权的行为是修改了作品的名称,本院认为,洪某某所主张的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修改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青某某侵犯洪某某依法享有的修改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支持的诉讼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调整。

鉴于青某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洪某某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给洪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洪某某主张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青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青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某某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向洪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青某某负担);

三、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四千元;

四、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五、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青某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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