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志雄、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7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智慧(已判刑)在永兴县城大桥水果市场处,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雷××的出租摩托车骗至城关镇X村附近,并持刀抢走被害人雷××的一辆豪豹牌男式摩托车、一部手机及现金130余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抢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名东,并分得赃款880元。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3643元,手机价值577元。
2、2007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智慧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永兴县X路滨河小区前,将被害人李××的出租摩托车骗至塘门口镇X村附近公路,并持刀抢走被害人李××的一辆豪天牌出租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邓智慧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经价格认证,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3024元。
二、盗窃事实
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智慧在湘永煤矿转盘处附近一巷子内,由同案人邓智慧望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盗走一辆麦科特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480元的价格销赃给戴秋庚,并分得赃款24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二把、丁字钢架二个、赃物摩托车二辆、手机一部、摩托车牌照一付(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五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被害人雷××领条一份、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二份;证人黄××、邓××、戴××、王××的证言;同案犯邓智慧的供述;被害人雷××、李××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永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244元;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数罪,应予以并罚。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及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11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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