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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五厂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全员合同制职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参加工作20多年。自2000年开始,因单位效益不好,一直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至2006年。2008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下发(2008)X号文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莫名其妙,不知为何旷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工作,怎么会旷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24个月工资共计x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从2007年4月—2009年3月)。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我公司百花酒家、宾馆职工。2000年,因百花酒家、宾馆经营困难,职工在家待岗。2006年3月,被告与市饮食公司“老蔡记”联营,重新开业,要求原酒家、宾馆职工返岗上班,但原告拒不上岗。200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违纪警告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关系保留协议,期限一年。2007年3月协议到期后,原告仍不愿意上班,双方又按原协议执行了一年。2008年3月,原告同意上班,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安排其到被告合作单位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上岗,2008年3月3日上午,由公司副经理亲自将原告带到德丰园上班,由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德丰园美食文化广场前厅经理安排在前厅做保洁工作,并告知二人第二天上班的时间及相关事宜,但原告既未上班,也未请假,旷工数月,被告知道后,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违纪警告通知书,但原告拒不签字,扬长而去。2008年9月26日,被告下发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是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现在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七个月,按照被告公司的文件规定:职工不服从分配,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连续旷工已超过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项情形,该条规定的七项情形没有一项符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0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06年。200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违纪警告通知书中载明:“肖某某同志,责令你于2006年3月28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全员劳动合同”,原告称未见到也未收到过此通知。200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称:“因长期在外地不能及时到单位上班,愿意签订劳动关系保留协议”。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保留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原告不再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再行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愿意上班,被告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公司副经理带领原告去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报到,但原告没有上岗,并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刘某琴、肖某某到我公司上班情况证明如下:我公司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蓝雀服务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用工协议。2008年3月3日,蓝雀服务公司的副经理领来他们公司的职工刘某琴、肖某某二人,要求按照劳动用工协议约定,将刘、肖某人安置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办公室主任接待了她们,同意将这两名职工安排在我公司美食文化广场工作,当日美食文化广场前厅经理亲自安排了刘、肖某人在前厅作保洁工作,还当面告知刘、肖某人从次日开始上班、上班时间等事项。但第二天刘、肖某人却没有来上班,也没有请假,我公司按规章制度将刘、肖某人3月份的考勤划为旷工,并将刘、肖某人的情况告知了蓝雀服务公司。)、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因旷工解除全员劳动合同审批表及申请张X、李X、朱XX出庭作证,张X当庭陈述称:2007年年底,原告要求上岗,后确定将原告安排在德丰园上班,2008年3月3日亲自带原告及刘某琴到德丰园,交给了德丰园的办公室主任李X,具体工作由德丰园安排,德丰园发工资,后听说原告一直没有去上班,中间打电话通知原告去上班;李X当庭陈述称:2008年3月3日,张X领着原告及刘某琴来到办公室,后将二人安排给德丰园的前厅朱经理;朱XX陈述称:2008年3月3日,办公室的李主任让把原告及刘某琴带下去看看,安排两人在德丰园前厅做保洁工作,向二人介绍了工作及时间,并告知二人第二天来后再作具体分配;原告对上述证据称对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明明一页上可以签12名员工,为何原告是一人一张,对因旷工解除全员劳动合同审批表有异议,称是被告的单方行为。2007年3月,原告要求上岗,2008年正月,张X让先去德丰园看看,后张X带原告来到德丰园,在德丰园没有见到李X,见到了朱XX,朱XX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只是说如果干也是干保洁,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也没有说第二天让来正式上班,让回家等通知。

200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违纪警告通知书载明:“肖某某同志,责令你于2008年8月28日到德丰园报到,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未见到过此通知。200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公司字(2008)X号文关于对刘某琴、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自2008年3月3日旷工至今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该决定。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9年3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2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经甲方、乙方长期合作并在此基础上平等协商后,乙方安置甲方6—8名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乙方对8名职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甲方被安置职工应遵守乙方的各项工作管理制度,乙方不得无故单方辞退甲方职工,若因故确定必须辞退应事先通知甲方调换或辞退。

又查明,被告公司字(2008)X号文关于公司《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第三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不服从分配,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2、职工违反法律,被公安司法机关刑事拘留15天以上或判刑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保留协议书、被告作出的公司字(2008)X号文关于对刘某琴、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0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违纪警告通知书、200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违纪警告通知书、被告与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因旷工解除全员劳动合同审批表、被告公司字(2008)X号文关于公司《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证人张X、李X、朱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经在2008年3月将原告安排在被告的合作单位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各执一辞,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了证人张X、李X、朱XX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证明已在2008年3月将原告安排在德丰园工作,并告知了原告上班时间,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亦证明已在2008年3月将原告安排在该公司德丰园美食广场前厅作保洁工作,并告知了原告上班时间,但原告既未上班也未请假,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08年3月将原告安排在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德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录原告出勤的考勤表及200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违纪警告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未上班的事实,被告以此事实为由,依据被告公司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提前通知了工会,亦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了原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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