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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赵铷,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汝河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腿胫骨和腓骨骨折。依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86元、交通费21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可以赔偿,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责任问题上,因当时交警队并未划分责任,当时是原告闯红灯,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请,被告不予赔偿,且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汝河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8年3月17日以宋某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33元。被告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因原告又发生新的赔偿费用,故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00元。原告复查诊断需双拐步行练习,轮椅代步,为此原告购买该器具花费935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3月13日做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X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时间三个月。同时该所做出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8316-9316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2007年5月29日,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险种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到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到x元。同日,被告宋某某还在该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宋某某在履行我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宋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赔偿。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本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完毕,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针对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赔偿,因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0元,医疗费是原告按照出院医嘱进行的定期复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且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虽向法庭提交了外购药的发票,但原告所购药品均系保健品,不属于药品,并且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也未显示具体药品,故该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500元(要求护理15个月,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部分护理按30%的比例计算),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时间三个月,原告对其需护理15个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护理费为900元(1000元/月×3个月×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9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14年×1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为受害人在肢体功能恢复阶段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诊断证明及购买器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评估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被告宋某某主观上无伤害原告的故意,结合原告伤残成都,故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9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不足部分被告宋某某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8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4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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