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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太和乡X村罗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9月双方约定被告到我家落户,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曹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喜欢打牌,不关心家庭,1987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答应改邪归正,为了不使家庭破裂,我只好放弃离婚的要求。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仍不改正缺点,经常打骂我,导致我被迫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协调我与原告的关系,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走到这一步,主要原因是原告有过错,与其他人保持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感情不好。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就要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10万元,同时家庭财产不得分割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5年正月经太和乡X村罗某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1987年3月13日婚生男孩曹某,1990年10月15日婚生女孩曹某。因被告喜欢玩牌,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87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彼此之间怀疑对方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9年4月2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鲤鱼塘镇X村荷术下组混砖结构房屋一栋,面积151平方米,位于豺狗垅口上幼林8000株。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姐姐罗某秀2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其中借光明村曹某飞2000元,借原告姐姐曹某菊2000元,借罗某兴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混砖结构,面积151平方米,位于鲤鱼塘镇X村荷术下组)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幼林8000株位于豺狗垅口上,以中路为界900株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其余7100株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权:2000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经手所借曹某飞、曹某菊各2000元,由其负责偿还;被告罗某某经手所借罗某兴1000元,由其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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