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与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渝高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地建筑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渝中区X巷子X号附X号房屋之产权属原告酿造调味品公司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目前该房屋经鉴定属危房,不适宜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系合法行使其依法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市X巷子X号附X号房屋(一间,居住面积约24平方米)腾空搬迁,交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管业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邹某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基于重庆百货集团公司的安排入住该房,入住时我单位才知道该房屋系危房,被上诉人同意不收取租金,叫我单位支持解决排危。我单位为了职工安全,主动为产权人承担了2万元的维修费。2、适用法律不当。该房屋所在地区划了红线,该房在拆迁范围内即将拆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其他住户搬迁,以图达到霸占上诉人对公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的不法目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房屋搬迁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则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渝中区X巷子102、X号房屋(前栋X层,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后栋X层,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属酿造公司所有。该公司于1991年10月25日领取有(略)号《重庆市房产管业证》。

1997年12月,重庆百货集团公司对职工住房进行调整,将渝中区X巷子X号附X号房屋一间(居住面积约24平方米)分配给职工邹某居住使用。但邹某未与酿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酿造公司交纳房屋租金。

2001年3月27日,酿造公司在渝中区X巷子102、X号房屋张贴了《紧急通知》,称:目前房屋险情加重,可能发生火灾,再次督促各住户立即搬迁过渡,待片区开发时,按市政府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再另行安置,否则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负责。但邹某称其并未见到过该《紧急通知》。

2004年7月21日,重庆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渝中安鉴字(2004)第X号《重庆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渝中区X巷子X号、X号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建议立即拆除,以策安全。当月27日,酿造公司在渝中区X巷子X号、X号张贴《公告》,该《公告》告知水巷子X号、X号的全体住户:“你们所居住的房屋经我司于1987年7月9日报经市房管局鉴定,系危房,并下达了危房鉴定书,我司多次通知各住户立即搬迁,同时终止了房租收取。为此,我司再次发出公告,督促各住户见此公告后,立即搬迁。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但此后邹某仍然未将房屋交还酿造公司。酿造公司乃提起搬迁诉讼。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产管业证》、《重庆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告》、《重庆百货集团公司集资建房(公房出售、调整)房屋交接协议》、《重庆百货集团公司集资建房(公房出售、房屋调整)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渝中区X巷子X号附X号房屋的产权属被上诉人酿造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酿造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上诉人邹某合法占有、使用其中一间房屋,但目前该房屋经鉴定属危房,为了保证使用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房屋已不适宜再居住使用。现被上诉人酿造公司要求上诉人邹某立即搬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该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按拆迁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刘毅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