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谷某某诉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铭,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耿某俊(被告父亲)于1983年元月去世,2002年房改时,原告在享受其本人及其丈夫耿某俊“工龄和”优惠政策基础上,购买了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现因原告在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时,房管局要求需要被告方配合,而被告方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x)归原告一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在市房管局有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耿某俊,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既然该房屋已登记并发有产权证,该房产证是确定的,不存在所有权纠纷,亦不需确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争房屋是原告及其丈夫耿某俊的共同房产,因耿某俊已去世,作为遗产,应由原告及五子女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勇、耿某(已去世,其女儿任娟娟代位继承)依法继承;3、原告以2002年单位房改时,丈夫耿某俊已过世为由,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原告夫妇及家人居住的,房改时,单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夫妇,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夫妻;4、原告作为被告的生母,在父亲去世后,五兄妹并未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始终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原告未经被告五兄妹同意,擅自处分父亲遗产,因房管局要求必须经所有遗产继承人签字方能办理房产过户,为独占该房,原告即无视房产登记,否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严重伤害了被告对父亲的感情,为维护父亲的财产权利,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性,登记时间为2004年2月5日,所有权人是谷某某;2、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家庭个人住房档案一份,证明该房屋实际购房人为原告谷某某,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与已故丈夫耿某俊的工龄和优惠政策;3、最高法(2000年)法民字第X号复函一份,证明最高法对类似问题的答复及解决依据;4、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且全部购房款系原告一人于2002年8月20日交纳;5、原告儿子耿某勇及耿某丙证明一份,证明他们二人已书面认可争议房屋系原告一人筹款购买的事实;6、耿某俊病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耿某俊于1983年1月18日病故;7、郑州国棉四厂关于耿某乙的借、还款明细单;8、管城公安分局的请示报告一份,被告耿某乙的借据三份;9、耿某勇及孙××的证人证言一份;10、高××、毛××及王××秀琴的证人证言各一份;11、被告耿某乙的日记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当时家庭困难状况,耿某俊无遗产可供继承。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原告一人,但房管局登记表上显示的是谷某某和耿某俊两个人,所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也可以看出该房产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的解释不能适用该房屋,该房屋不是耿某俊去世后获得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耿某俊去世前没有遗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购房人虽然写的是原告,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个人所交,上面显示交款5133元,但不能证明交款时间,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明的三个人在耿某俊去世时尚未出生,有无遗产他们该不会知道;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证明不了家庭困难;证据8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向别人借钱借条该在别人手里;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别人不能证明他们家庭困难;证据11日记内容多处改动,且个人日记涉及个人隐私,原告不能把被告小时候写的东西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档案一份,档案中有一个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登记的是耿某俊和谷某某两个人的名字,由此可见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购房协议系原告个人所签,协议显示购房款是原告一人支付,虽然登记表上显示原告丈夫耿某俊的名字,但也显示耿某俊已于1983年病故,之所以上面有此记录,是原告在买房时使用了耿某俊生前工龄购买住房优惠的政策,并不能说明该房屋是原告和耿某俊的共同财产。依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房产是在耿某俊去世20年后购买的,不可能是耿某俊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系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母亲。原告丈夫耿某俊1983年1月18日病故,生前系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职工。原告现居住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的房屋,当初是郑棉四厂分配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住房,1982年11月份搬入,1998年房改时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只付款5133元,后于2002年8月20日又补齐房款x.10元,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已故丈夫耿某俊的工龄优惠政策,2004年2月5日填发房产证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谷某某。现因原告要处分该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原告的子女予以配合而不能,原告即以其四个子女中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所在单位郑棉四厂分配给原告的住房。1998年房改时,原告先付款5133元购买了该房,2002年8月20日又补齐房款x.10元,2004年2月5日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房改优惠售房。原告购买该房时虽然享受了原告丈夫耿某俊的34年工龄优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耿某俊于1983年元月已经去世,且当时原告家境困难,多次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诉讼中,被告耿某乙、耿某甲、耿某丙辩称,该房系原告用其父亲的遗产购买的,未向法庭举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民字第X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谷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668元,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各负担12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