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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美、任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张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在老家已有未婚妻的事实,花言巧语欺骗原告感情,在原告得知实情追问被告,被告才与对方解除婚约。后2004年4月6日双方结婚,婚后双方性格格格不入,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婚后生有一女名叫胡某,原告企盼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对原告辱骂、殴打更加频繁,甚至殴打原告妹妹。2006年4月,原告开店让被告过去帮忙,被告却置之不理。2009年5月1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写下财产分割协议,事后被告却反悔,并暴力威胁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米皮店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发生较大矛盾,考虑到双方孩子比较小,为了避免孩子成为单亲家庭,避免孩子不利健康成长和生活,故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一女胡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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