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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247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崔某墨。2008年12月2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离家,至今已有半年。2009年4月22日,有人向原告打来恐吓电话,2009年5月18日晚9时,原告的同事在郭庄看见被告与一男子向庄内走去。2009年6月12日晚6时40分,又有一陌生男子向原告打恐吓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崔某墨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每月给孩子生活费500元。因婚生子崔某墨从出生到四岁一直由被告带大,孩子未离开过母亲,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给被告孩子而撤诉。现在孩子还小必须由母亲抚养,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孩子。3、同意原告提出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4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1日婚生一子名崔某墨。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程某某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09年3月,程某某又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崔某某又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及财产依法分割,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并各自陈述了自己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未工作专门在家照看孩子。2008年12月,原告将婚生子送到东北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看。原、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共同认可去掉贷款后房子现价值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本院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专门在家照看孩子,婚生子年龄只有四岁多,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生活,原告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显然没有被告直接抚养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判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并考虑方便母子生活,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40%的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墨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崔某墨抚养费48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某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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