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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苗某甲、樊某乙、樊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苗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苗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苗某甲三人雇佣樊某乙、樊某丙利用邮寄中奖的形式在白壁镇X村张某某家从事邮购诈骗活动。2010年8月26日诈骗甘肃省凉市华亭县X乡X村李某某3950元。赃款张某某、马某某、苗某甲三人平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苗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杨某某、苗某丁等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汇款手续、抓获证明、退赃证明、被害人收到证明及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苗某甲、樊某乙、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樊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樊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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