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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长葛市工商局联合许昌市电视台及长葛市X路派出所依法对长葛市建设办事处胥庄村卤肉熟食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当检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老板王XX开办的卤肉加工作坊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阻挠,被告人陈某某并用煮开的卤汤水泼执法人员,致执法人员李XX、万XX、王XX、刘XX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万XX、王XX、刘XX的陈某、证人张XX、王XX、胥XX、陈XX、魏XX的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558、559、56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X路工商所证明、执法证、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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