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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38岁,汉族。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毛某某用砖头打击苗某某及张某某头部致苗某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苗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363元,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328.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13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新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等情况。

3、证人韩XX、韩XX证明:双方吵架后,被告人毛某某用砖头砸了苗某某和张某某头上几下,两人头上都流血了。

4、证人杜XX证明:那天姓毛某骑一辆摩托车差一点碰到一辆面包车上。姓毛某看样像喝点酒,他先骂一句,之后双方开始吵架,后来双方就打开了。开面包车的叫苗某某,他两口的头都烂了。

5、证人张XX证明:那天晚上看见苗某某他老婆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就用手机打了120。打过以后,又打110报了案。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晚上十点钟左右,俺爱人苗某某开面包车带我回到华宇超市,当时俺爱人正准备左转弯上斜坡停到超市门口,这时有个人骑摩托车在俺汽车旁边,不知因为啥他先骂俺,俺爱人就先下车问他为啥骂人,我见状也随后下车。我说他骂人不对,我们发生口角。我见他从地上捡起两块砖,用砖头砸我头上了。我当时晕倒在地,我还感觉有人往我胸口跺了一脚,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7、被害人苗某某陈述:姓毛某用砖头到我头部砸了一下,我见他去打俺老婆就拉住他,结果他又用脚跺了我右肋部一脚。我的左额头受伤流血,左眼及左半边脸都黑紫。

8、被告人毛某某供述:那天我先用砖头把张某某的头砸伤以后,我用砖头往苗某某那扔了,后来我和张某某拉扯了几下后,我跺了张某某一脚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也没有别人在场,苗某某的伤肯定是我砸伤的。

9、书证被害人病例及住院收费条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两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人进行赔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某精神损失费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毛某某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353.56元。三、被告人毛某某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319.46元。赔某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某某、赔某某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某某、赔某某的理由经查,本案的刑事部分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而已经生效,被害人无权就此提起上诉,可在一审宣判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本案的民事赔某部分是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赔某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合理,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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