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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豫鑫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中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某屯乡孙某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豫鑫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中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铁照,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豫鑫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房地产公司)、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屯村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中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铁照,被告孙某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第三人孙某乙,原告方证人刘X和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孙某屯村的厂房、办公设备及空院,共14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第三人也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之后,因生产需要,原告又投资几十万元在租赁场地内修建了一座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租赁到期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9日。2009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因租赁场地在其开发的范围之内,要求原告进行搬迁,并承诺对所建厂房按规定予以赔偿。但双方还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时,被告强行将钢结构厂房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使原告停产闭业,员工全部离岗待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状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损失32.5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拆除原告的厂房。2007年2月8日,我公司和市国土资源局、孙某屯村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由孙某屯村负责清理,我公司没有拆迁义务。二、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我公司拆除,依据有关规定,对违章建筑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孙某屯村委会辩称,我方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即使拆除了,根据城市搬迁条例及相关规定,违章建筑物也不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10月份到期,延续到2012年不是事实。2007年10月,租赁合同到期时,已经在谈论拆迁,所以只延续了一年。张某某租赁期间确实用一部分空地建成了140平方米的厂房。另外,原告还欠我2008年年底到2009年7月半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孙某乙以养殖场名义获得一块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1年7月8日,第三人孙某乙代表甲方,洛阳辉予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代表乙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甲方将现有使用的厂房办公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6年,自2001年7月10日到2007年7月(注:此处日期被刮除),每年租金3万元。此后,原告在所租场地内建起一座厂房。2007年7月8日,还是同一块场地和设施,第三人孙某乙代表甲方,原告(张某某)代表乙方,又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甲方,被告孙某屯村委会为乙方,被告中城房地产公司为承建单位,三方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征收青岛路以西,黔川路以东,孙某屯村X.0745亩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确定,补偿费总额为1181.49万元。还确定乙方要搞好对村民的补偿,落实拆迁补偿安置,生产、生活安置,并积极做好本村村民的思想工作,支持蓬莱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建设,不得干扰施工,保障工程建设用地顺利进行,随时解决村民提出的疑难问题。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甲方支付总补偿费用的40%,由乙方进行用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的清理,20日内清理完毕,交付土地由甲方建筑围墙。甲方在开筑围墙10日内支付40%的补偿费,围墙筑起后10日内付清20%土地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被告中城房地产公司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缴纳规费。2007年4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和有效期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此后,两被告曾经对原告在第三人租赁场地所建的厂房进行了测量登记,厂房的基本情况:面积约400平方米,钢框架,四周没有围墙,房顶为薄铁皮。具体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订。2009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该厂房被人拆除。当时,原告没有报警要求调查拆除人是谁。原告方证人刘X和赵XX的当庭证言,均表示厂房被拆除时不在现场。其中证人刘X证实,拆迁人员并没有告知是什么身份,当时想应当是两被告安排的人员。证人赵XX在法庭询问时讲不知道是谁拆的,后来在原告询问时又回答,当时问了是两被告,但讲不清具体问的是谁。有关厂房内当时存放物品的情况现在不明,被拆除钢架的去向也不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租赁纠纷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城房地产公司。12月1日又追加被告孙某屯村委会为被告。2010年1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

又查明,2004年5月8日,洛阳辉予工贸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批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一直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与宜阳丰李某筑包工队签订的一份《承建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5月10日,主要内容是原告让宜阳丰李某筑包工队为其承建400平方米钢构车间。

本院认为,在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所建的厂房被拆迁,双方的纠纷实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依据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就相关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即批准拆迁的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豫鑫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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