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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彭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024号

原告北京华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南方庄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彭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娟、李某某,被告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GPS/GSM车辆定位报警系统产品项目研制合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被告研制GPS/GSM车辆定位报警系统产品,产品研制时间周期为40个工作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完成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则应退还我公司所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付给被告开发费3万元。后来,被告要求我公司增加研制经费,我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又付给被告5000元。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研制成功,产品不具备我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且给我公司造成了x元的损失。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被告均不答应。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已收我公司款项人民币x元;2、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3、免费负责尚未退回原告的79套产品的维修更新程序工作;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认为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样机2套,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付了2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万元。本案庭审充分表明,我方按合同交付了样机,原告接收和认可样机,并已生产销售。从原告举证表述及请求中可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接收了样机并支付了后期开发费1万元,原告就我们交付的样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即没有在支付后期开发费1万元时提出质量异议而拒付,也没有就样机质量在本案中提出任何的质量检验瑕疵的证据。2、研制合同与样机交付后的改版是两种法律关系,研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是样机2套,并且对样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正如前述,我方对此已经完成履行。从改版行为发生的原因、形式看,其与研制合同具有独立性,改版行为发生并非我方样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基于经济原因及销售地实际情况的考虑而要求更换技术模块的结果,完全是原告另行提出委托任务而形成的独立的另项委托。3、从改版内容看,也与研制合同具有独立性,根据改版电路原理图可以看出,每次改版改动不是对技术标准和参数部分调整修改,而是重新更换新的模块和软硬件设计,每次改版是进行一种新的开发。4、从双方交易习惯看,改版行为具备构成另项委托的交易习惯。双方合作从2000年开始,被告先后为其研制过滚动码无限门磁探头等多项产品,有些有书面协议,但大部分是口头协议。因此,双方存在口头进行委托研制开发的惯例。本案中,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书面的研制合同,而将口头形成的在已研制产品基础上的另项研制委托也纳入研制合同的范围内。5、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6、如若原告所称,改版产品是归属研制合同的委托范畴,那么既然原告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产品且进行了销售,则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支付后续分成开发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华业公司(甲方)与彭某公司(乙方)签订《GPS/GSM车辆定位报警系统产品项目研制合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研制‘GPS/GSM车辆定位报警系统’产品。(2)产品研制时间周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3)项目前期甲方给付乙方研制费用三万元(人民币)。(4)项目后期,在5000套以内每生产1套产品,甲方支付给乙方10元(人民币),超过5000套后每生产1套产品,甲方支付给乙方5元(人民币)。二、甲方责任:(1)负责起草本项目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经双方技术人员确定后交乙方执行。(2)提供项目样机所需要的元器件及应用资料。(3)支付项目的前期研制费用。三、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的技术标准,准确无误的研制出本项目产品。(2)提供产品样机2套。四、项目执行方式:(1)签定本合约时,甲方预付给乙方前期费用贰万元(人民币)。(2)本项目研制完成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壹万元(人民币)。(3)项目进入生产时,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程序芯片的方式,由甲方按实际生产数量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权利归属、违约责任、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日期“2006年4月16日”系倒签。

合同签订后,彭某公司按约定向华业公司提供产品样机2套,华业公司先后向彭某公司支付开发费共计3万元,彭某公司事后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2006年4月16日,今收到交来车辆GPS开发费叁万元整。”彭某公司在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签章,彭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王某某在交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华业公司与彭某公司均认可3万元开发费已经支付,但同时华业公司否认双方按书面研制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并提出收据载明的时间“2006年4月16日”是真实的付款时间。而彭某公司主张该收据系事后出具,日期系倒签,真实的付款时间分为两次,一次是2006年4月13日付款2万元,一次是2006年6月22日付款1万元。

彭某公司提供产品样机,华业公司支付开发费后,双方又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彭某公司对已交付的产品进行改版,华业公司支付改版开发费。2006年6月21日,华业公司向彭某公司支付改版开发费5000元,彭某公司出具收据。在彭某公司提供改版产品样机后,华业公司遂按照产品样机进行生产。

庭审中,华业公司为证明彭某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可以提交样机以供鉴定。庭审后,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否认曾经收到过彭某公司提供的样机。至今,华业公司未提交用于鉴定的产品样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业公司提供的研制合约及附件、收据二份,被告彭某公司提供的研制合约及附件、收据二份、原理图和源代码电子版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签订的书面研制合同以及口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书面研制合同与口头协议的关系,华业公司认为口头协议是对书面研制合同的补充,两者属于同一个合同范畴,而彭某公司认为口头协议是在书面研制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者互相独立。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两份收据载明的内容不同来看,对应书面研制合同的收据支付的是“开发费”,对应口头协议的收据支付的是“改版开发费”,在此,改版开发应当理解为在初次开发已经完成基础上的另一次开发。因此,彭某公司主张书面研制合同与口头协议是两个独立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在书面研制合同中的约定,华业公司在对项目研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开发费。虽然庭审中双方对开发费支付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开发费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华业公司约定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开发费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彭某公司按约定交付产品样机,故华业公司支付开发费的行为应当是对彭某公司履行交付产品样机义务的确认。另据庭审可查,华业公司在申请鉴定时表示可以提交产品样机,但庭审结束后,华业公司又书面否认收到过彭某公司产品样机,表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华业公司否认收到过彭某公司产品样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业公司对其收到的彭某公司产品样机提出质量异议,同时申请对产品样机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产品样机以供鉴定,因此华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华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公司交付的产品样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彭某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要求彭某公司免费负责有关产品的维修更新程序工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北京华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刁彤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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