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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甲、新野联通公司、南阳联通公司、河南联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新野公司(简称新野联通公司)

诉讼代表人楚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

被告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简称南阳联通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该公司监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联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甲、新野联通公司、南阳联通公司、河南联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生、白德坡,被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乙、黄某,被告新野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韩某丙,被告南阳联通公司及河南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走至被告葛某甲家门前道路西侧时,让被告葛某甲一家正在用挖掘机放倒的树并砸到新野联通公司的电杆、电缆后,由砸向原告,致原告颅脑、脊椎及全身受伤,已形成重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3万余元,但被告葛某甲仅支付过5000元,现仍未治好,且急需转院治疗,现原告多方举债,无钱急需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葛某甲放树,砸倒联通公司的电杆、电缆,致原告受伤,又因联通公司的电杆质量差,间距大,承载的电缆负荷大,将原告致伤。被告葛某甲及新野联通公司,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新野联通公司、南阳联通公司隶属河南省联通公司,均不具法人资格,故省、市县联通公司应连带承担责任。联通公司的电杆倒地,砸伤原告,应适用民法特殊侵权的规定,应有联通公司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葛某甲和联通公司虽无共同故意,但有共同过失,二者的侵害行为有机结合致伤原告,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x.54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葛某甲辩称,1、当时放树者是我儿子葛某乙,我不是侵权行为人。2、我与儿子早已分家,所放树木所有权是我儿子的。3、联通公司的电杆、电缆质量差,间距大,与放树行为结合发生事故,联通公司应和放树人共同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新野联通公司、南阳联通公司、河南省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被砸伤的事故,完全是因为葛某甲家用挖掘机放树砸倒我公司的电杆而引起的,责任完全在葛某甲一方,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2、我公司也是受害方,葛某甲家放树,砸倒我公司电杆7根,该事故经新野县上港派出所处理,由葛某甲赔偿我公司电杆及线路修复费用4000元,并负责安排恢复电杆、线路所需要使用的车辆。3、我公司架设的电杆、电缆、线路,都是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根本不存在电杆质量差和电杆间距大及电缆线路负荷大的问题。原告和葛某甲诉称我公司的电杆、电缆线路质量差是毫无根据的。原告诉称由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是葛某甲家放树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并不是自然灾害或管理不当致电杆倒地造成的。所以原告追加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甲家门前系上港工业园区X路,旁边是新野联通公司的电杆通信线路。2009年2月15日8时许,葛某甲家动用挖掘机在自己门前放树,挖出的树砸倒在新野联通公司的电杆、电缆上,致使7根电杆倾斜倒地,其中6根从根部折断,此时正遇原告齐某某及邻居王某经过此地,被倒地的电缆砸中,该事故造成齐某某重伤,其胸脊椎脊髓管爆裂及肺部挫伤,全身多处外伤,还造成王某轻伤,原告齐某某经新野县医院及南阳医专附院治疗,期间葛某甲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原被告已支出医疗费计x.54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仍需作神经干细胞移植手术。事故发生后,经上港派出所处理,由葛某甲家赔偿王某医疗费和赔偿金计2300元,由葛某甲赔偿新野联通公司电杆、线路维修费4000元,并负责安排恢复电杆线路所需要的车辆。

另查,新野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沿公路架设,葛某甲家的树与电杆线路相邻,通讯线路的电杆高度为7米,质量为水泥钢筋制造,电杆间距有每空50米至55米不等,电杆上架设有通信电缆,粗细共计5列,电缆直径为1-2公分,整个线路符合通讯线路设施规定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通信光缆线路施工规范》、上港派出所的调解证明及当事人陈某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砸伤,是因为被告葛某甲家动用机械放树,砸倒联通公司的电杆而造成的,被告葛某甲放树时,应当预见到树倒向电杆、电缆后可能会发生的后果,而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葛某甲应付事故的过错责任。联通公司的电杆、电缆倒地伤人是因葛某甲家放树砸倒而引起的,属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不是联通公司管理不当或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而且联通公司电杆间距,承载线路负荷均符合规定,故联通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联通公司的电杆质量差、间距大、超负荷,应负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某甲辩称自己放树时不在现场,并且已与其儿子两年前已经分家,树是分给儿子的,认为自己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葛某甲与其儿子并未独立成户,而且放树时又动用机械参与,足以证明放树行为系葛某甲的家庭经营行为,故葛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葛某甲作为一家之主,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x.54元属实,被告葛某甲应当予以赔偿,但应扣减葛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继续治疗费现未发生,可待其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x.54元。

诉讼费2856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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