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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失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独自一人到本村后头岭采伐迹地炼山整地,看到山里有一些残杂木,就在山中挖一个坑,把以前没有烧干净的茅柴捡到一堆,放入坑内,重新来烧。傍晚,胡某甲见还没有烧完,就用锄头铲土覆盖火炕,然后就回家吃饭。因当天风势很大,用土覆盖的火石被大风吹散,飞入相邻的竹林引发森林火灾。胡某甲看到起火后,赶紧喊人去打火并从自己屋里带一把耙子去山上打火。因当天是晴天,刮南风,风很大,火灾直到第二天上午十二时许才全部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2903.06亩,直接经济损失536408.3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胡某乙、余某某、胡某乙、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点火烧残杂树枝时,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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