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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龙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1.65亩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补偿款38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某乙与龙某甲系本家叔侄关系,因龙某乙、陈某某长年不在家,村里分给龙某乙、陈某某的1.65亩耕地一直由龙某甲耕种。2008年12月7日,在本村X组的主持下,龙某乙、陈某某与龙某甲签订了书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龙某乙、陈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大宫河堤路南西头东邻运河、西至龙某甲、南至忙种路、北至大路的1.65亩土地转包给龙某甲。因龙某乙、陈某某父母的坟地在协议书确定的承包地内,为避免日后另有纠纷,双方约定龙某乙、陈某某为父母修坟、扫墓,龙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干涉,并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2009年5月6日,龙某乙、陈某某为父母修坟墓时造成了坟墓周围小麦毁坏严重,龙某甲之妻秦秀英到现场阻止龙某乙、陈某某修坟,并骂龙某乙、陈某某,后经村委调解,龙某乙、陈某某对其造成龙某甲小麦损失已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龙某乙、陈某某在为父母修坟时,与龙某甲家庭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龙某乙、陈某某诉请解除转包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龙某乙、陈某某主张粮食补贴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龙某乙、陈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签订的1.65亩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乙、陈某某1.65亩耕地(东邻运河、西至龙某甲、南至忙种路、北至大路);三、驳回原告龙某乙、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5月6日,龙某乙、陈某某修坟时,龙某甲当时在外打工,不可能阻止其修坟,秦秀英既没有对龙某乙、陈某某进行辱骂,也没有进行阻止,否则,龙某乙、陈某某不可能当天即将坟墓修好,原审仅凭龙某学的证言认定龙某甲违反转包协议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龙某甲并未违约,原审依据《合同法》判令解除转包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龙某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龙某乙、陈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载明:龙某甲每年付给龙某乙、陈某某小麦600市斤作为转包费,由组长龙某学负责交接;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龙某学作为主持人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乙、陈某某与龙某甲经村委、村X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村X组长龙某学不仅作为主持人参与了上述土地转包协议的签订过程,而且负责上述转包费的交接工作,其在原审当庭证实了龙某甲之妻阻止龙某乙、陈某某修坟的事实,龙某甲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龙某学的证言,原审依据龙某学的出庭证言认定龙某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龙某乙、陈某某依据协议约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于法有据,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亦无不当。综上,龙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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