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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抢劫、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1月24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信丰县城南山公园纪念碑上坡处,见邱某某拿着手机听音乐,便上前搂住邱某脖子抢劫手机,因邱某力反抗而未遂。

二、同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公园见女学生谢某甲经过,便将谢某倒在地并打了谢某巴掌,当场从谢某口袋里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戴某又将谢某行拉到一隐蔽处欲予奸淫,因谢某力反抗而未遂。

三、同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公园后山下坡处,见另一女学生谢某丙经过,便将谢某到附近的脐橙园将谢某倒在地,向谢某要人民币300元,并当场劫得人民币10元。其间,被告人戴某欲对谢某以奸淫,因谢某力反抗而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戴某多次抢劫,抢劫犯罪一次未遂,两次强奸犯罪均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戴某上诉提出:1、他在第一起作案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想抢到东西就走,应当认定为抢夺罪。2、他在第三起作案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不具备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表明戴某在第三起作案时威胁说要强奸被害人,目的是逼迫被害人拿钱,只有抢劫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强奸未遂。2、戴某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但都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作案地点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3、原判量刑过重,对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比较恰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各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戴某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起事实,现有证据表明: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案发时,作案男子掐着她的脖子说“拿钱来”,她推了他一下就跑,他追到她后把她推倒,用手勒住她的脖子,她咬了他的手指。2、戴某供述作案时他用右手搂住女子的脖子,用左手去抢女子的手机,女子极力反抗,还咬伤了他的手指。

关于第三起事实,现有证据表明:1、被害人谢某丙陈述案发时作案男子搂住她的脖子把她拉到脐橙园,将她推倒在地,问她有没有钱。她说身上只有10元钱,他说她不老实,打了她一巴掌,并要她凑到300元。后来他威胁说要强奸她,用身体压着她的大腿,她就极力反抗。几次反抗后,他就说不强奸她了。2、戴某供述作案时他搂住女子的脖子拉到脐橙园里推倒在地,向女子要钱,并打了女子一巴掌,后来因为她想逃跑,他就说要强奸她,并且动手,她就极力反抗。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在第一起作案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论是对被害人搂脖子、掐脖子还是勒脖子,都属于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抢劫罪,而非针对财物本身施加暴力的抢夺罪。戴某在第三起作案时威胁被害人并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因此,戴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问题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一节中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的焦点是:戴某在三天时间内每天抢劫一次,能否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本院认为,能否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应当综合是否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否具有相近性、先后实施各起犯罪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等三个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戴某在信丰县城南山公园内不同地方实施三起抢劫犯罪,认定其基于同一犯罪故意,或者勉强认定实施犯罪地点具有相近性也无不可,但是。《意见》里规定的“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中的“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应当并且只能理解为行为人先后实施各起抢劫犯罪在时间上具有不间断性,即一个接着一个实施。虽然对“不间断”这个时间概念难于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但如果间断时间长达数小时甚至一天以上之久,居然还能理解为“不间断”,则不仅违背立法目的,而且与常识相悖。所以,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三次抢劫属于多次抢劫,多次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强奸罪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鉴于戴某系多次抢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罪刑相当;以两次犯强奸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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