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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樊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樊某甲之母。

上诉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樊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袁某、樊某甲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上诉人袁某、樊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正德、被上诉人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樊某乙、伍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系被继承人樊某乙之母,樊某甲系樊某乙之女,袁某与樊某乙于1992年登记结婚。樊某甲胜于2010年2月9日死亡。2007年9月22日,樊某甲胜立下遗嘱,其死后丧事和生前债权债务由其兄、姐全权操办,即变卖位于千山红镇的住房、门面和位于益阳市X路龙益一号门面。偿还丧事费用和一切债务后,如有剩余留给周某x元和樊某甲读书成家之用,并由其兄、姐掌管。袁某不准过问和继承。樊某甲胜去世前与袁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通湖区X镇厚南居委会原西区H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2住宅、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的门面一间。位于大通湖区X镇厚南居委会原西区H街樊某甲胜名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系樊某甲胜于1990年修建的。以上财产经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价值为x元、102住宅价值为x元、203住宅价值为x元,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的门面价值为x元。上述财产总价值为x元。现由袁某管理。周某支付了评估鉴定费用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在继承前应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析出。被继承人樊某甲胜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系樊某甲胜婚前所建,价值为x元,应依法认定为遗产。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2住宅、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的门面一间系樊某甲胜与袁某的共同财产,其价值总额为x元,其中一半系袁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系樊某甲胜的遗产。樊某甲胜的遗产总额为x元。公民所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樊某甲胜所立的遗嘱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处分了袁某所有的财产,故遗嘱中处分袁某财产的内容无效,但遗嘱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樊某甲胜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周某继承x元的份额,其余部分由樊某甲继承,袁某不继承。现樊某甲胜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袁某管理,共同财产中主要是不动产,不可分割,从有利于遗产使用效能的角度,由袁某取得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2住宅、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的门面一间中樊某甲胜的遗产所有权为宜。由袁某向周某支付x元折价款,向樊某甲支付1056元折价款。樊某甲胜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的所有权由樊某甲继承。关于樊某甲胜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置,如各方不能自行处理,则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樊某甲胜与袁某共有的位于大通湖区X镇厚南居委会原西区H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2住宅、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的门面一间归袁某所有。由袁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某x元的折价款,向樊某甲支付1056元折价款。樊某甲胜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的所有权由樊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鉴定费用4800元,由周某负担2718元,樊某甲负担3132元。

宣判后,袁某、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樊某甲胜所立遗嘱无效。樊某甲胜死亡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遗嘱之事。该遗嘱是否为樊某甲胜亲笔所写没有查明,且遗嘱是在2007年9月所立,而后近两年治病费用全靠借贷,其中“五”万元有明显篡改痕迹,应认定为无效遗嘱。2、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是两人恋爱、结婚期间共同所建,且该套房产办证时间为2003年5月18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樊某甲胜死后,袁某办理丧事花费x余元。樊某甲胜治病期间花费治疗费用x元,均应由樊某甲胜个人财产清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周某答辩称:1、樊某甲胜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形式合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2、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系樊某甲胜婚前所建,原审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上诉状中所提债务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袁某、樊某甲在二某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贺冬生、黄建军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袁某为办樊某甲胜的丧事,花费x元。周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费用也无法证明是袁某所出。

周某在二某中向本院提交了由大通湖区司法局千山红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樊某甲胜想卖房治病,但袁某不同意。袁某质证认为:内容真实,但并不是不同意卖房,而是当时房价没谈好。

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袁某提交的贺冬生、黄建军的证明,由于贺冬生、黄建军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某提交的千山红司法所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提出樊某甲胜所立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樊某甲胜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樊某甲胜的遗产应依照其遗嘱继承。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的101商业门面、203住宅系樊某甲胜婚前所建,应认定为遗产。袁某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均为袁某,且没有注明借款实际用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用于樊某甲胜治病,故对于袁某提出的由樊某甲胜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某、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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