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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被告无端殴打,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若是打电话问他情况,被告就张口大骂,然后关机,回到家后不分青红皂白就打人。在原告与被告生活三年期间,被告跺坏了四张门。2009年6月份,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回到母亲家至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孩子从来没有离开过原告,因被告无正式工作,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4年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5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着对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女儿刘某xx,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鑫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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