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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钱XX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钱XX协议纠纷一案,钱XX于2008年10月2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XX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协助钱XX办理位于许慎文苑X号楼X单元X-X楼西户房产登记。2、诉讼费由张XX承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钱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钱XX为张XX于199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以张XX名义在漯河市龙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XX文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复式房一套,支付该房款x元,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许慎文苑住房两套归女方,价值37万元整房产归女方,家中财产(电器、家俱)归男方,男方付给女方安家费贰拾万元整,先付五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男方出具欠条,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因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钱XX与张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XX应协助钱XX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最后判决: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钱XX办理位于郾城区XX慎文苑X号楼X单元X-X楼西户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张XX没有接到开庭传票。按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财产分割明显不公,且不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3、本案的诉讼费由钱XX负担。

钱XX口头答辩意见:一、原审程序合法。张XX躲避不接传票,原审法院是留置送达。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张XX和钱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给张XX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否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给张XX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张XX拒绝签收,故留置送达。原审判决书宣判后,张XX又拒绝签收,故也是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09年1月8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给张XX送达开庭传票手续时,张XX拒绝签字,为了使张XX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给了张XX,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钱XX和张x年8月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对家中财产、子女抚养作出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张XX上诉称财产分割明显不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重新分割,没有道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女方对其欺诈、胁迫等事实,故上诉理由不足,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XX和张XX离婚协议程序合法,对家中共同财产分割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张XX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该协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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