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丙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彭海军,被上诉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之夫罗某乙与罗某丙系亲堂兄弟,双方均从父辈手中分得房屋,相邻而居,两栋房子均坐西朝东,且均系土木结构。1998年罗某甲把分得的房屋改建成两层半的砖木结构房屋,2001年罗某丙也将老房屋改建成两层砖木结构房屋。2009年罗某丙在原基础上修建第三层,罗某甲认为罗某丙的第三层会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故起诉要求停止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罗某丙的第三层房屋会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有影响,且罗某丙在原建筑上加高加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某甲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罗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罗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是相邻关系,但是前后相邻,并非左右相邻,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祖遗房屋只有二层这一事实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第三层房屋,必然会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严重影响,这是客观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原判依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罗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罗某丙提供了:1、罗某生、敬和清的证言;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罗某甲强行拆除了罗某丙第三层房屋砖块。罗某甲对罗某丙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罗某甲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某丙房产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罗某甲起诉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丙加高房屋的行为损害其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罗某甲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罗某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根据罗某甲与罗某丙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推断是否对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原判根据罗某甲举证不能这一情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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