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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金紫村第五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金紫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金紫村X组、七组)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紫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紫村X组、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紫村X组、七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被上诉人金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紫村委会于1984年将其所有的山场承包给各生产小组。金紫村X组承包了臭乌龟、半界子、帽子顶、哑子山、井家山五处山场,金紫村X组承包了棉古坪、杉园里、桐子冲、徒山背、水坑里、豆子里六处山场,根据承包底册的记载,承包期限为5年。1999年,金紫村X村、组干部及全村党员大会,将全村X组承包的山场全部收归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金紫村X组、七组认为金紫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金紫村委会归还其山林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金紫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本村X组,承包期为5年,1999年,金紫村X村组干部及党员大会将承包山场收回归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金紫村委会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承包合约,应受法律保护。金紫村X组、七组提出金紫村委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和第六十三条……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的规定,留了总面积的60%之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所指的承包期是特指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期限,而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等土地,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金紫村X组、七组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的期限为5年,对承包到期后是否继续承包并没有证据证明。而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机动地面积,其所指的是耕地面积,并不包括林地、草地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X组的诉讼请求。

金紫村X组、七组不服,上诉称,1982年被上诉人领取山林所有权属证后,于1984年按照当时的中央林业政策,在预留6000亩山场的前提下将部分山场发包给全村X组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的期限为5年。1999年,被上诉人在没有召开村、组干部及全村党员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山场收回,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山场的合法经营权,也违反了国家有关山林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山场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对棉古坪等11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

金紫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收回山林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紫村X组、七组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4)X号文件;2、山林承包合同、山林所有证。以证明金紫村山林承包合同均在金紫村委会保管,未发放给各承包人。金紫村委会对金紫村X组、七组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紫村X组、七组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金紫村委会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山林承包合同及承包底册、雪压材出售后分配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紫村X组、七组与被上诉人金紫村委会于1984年签订的棉古坪等处的山林承包合同,是根据当时国家的相关林业政策订立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五年承包期限,也未违反当时的林业政策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包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金紫村委会在承包合同约定的五年承包期满后,未与金紫村X组、七组就山林承包另行达成新的承包经营协议,金紫村委会有权收回村集体所有的山林自主经营管理。金紫村X组、七组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紫村委会之间继续存在山林承包合同或对原承包山林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形下,要求金紫村委会返还山林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紫村X组、七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五、第七村X组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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