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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事先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星桥老元村紧挨着的两栋房子后侧,顺着空调管子爬进被害人吴某某住处,在其客厅的凳子上一个背包内盗得软极芙蓉王香烟一包,在梳妆台下面的箱子里盗得上海世博会纪念币一册及一些旧版纸币、硬币,将所盗物品藏于三某楼房楼顶一木柜内,经鉴定,所盗财物共计246.81元。

2011年1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符某翻进被害人李某家三某阳台,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后屋主回家,就在三某的阳台上睡了一晚,第二天见屋主发动汽车出去,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二楼的防盗门时,被屋主发现,于是迅速跑到三某拿了事先盗到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从四楼排水沟跳到吴某某住处三某楼房的顶楼,将电脑和纪念币藏于一纱窗后,被告人符某躲在一木板后面,后被村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符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财物已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三某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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