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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等与彭某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女,1940年1月出生。

原告左某某,女,1979年5月出生。

原告侯某丙,女,2002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左某某,系原告侯某丙之母。

原告侯某丁,男,200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左某某,系原告侯某丁之母。

以上四原告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候云焕,基本情况同原告候云焕。

被告彭某戊,男,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鹏升锻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197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庚,女,1970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因与被告彭某戊、朱某某、河南省鹏升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苏某某、王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彭某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苏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4日做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王某辛、鹏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分别向王某辛、鹏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某、肖道灵,原告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某甲,被告彭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己,被告朱某某,被告苏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诉称,2006年5月,五原告近亲属侯某立与被告彭某戊、朱某某合伙加工机床配件。2007年4月29日,侯某立到安阳为合伙项目送货,在第二天返回时,彭某戊让侯某立为鹏升公司捎机油,当天下午,彭某戊的亲属苏某某招待侯某立吃饭,苏某某在吃饭时劝侯某立喝酒,致使侯某立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侯某立为了合伙人的利益外出送货,其遭受的损失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彭某戊、鹏升公司、朱某某、王某辛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在明知侯某立要开车返回长垣,仍在吃饭时劝其喝酒,对侯某立的死亡,苏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共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某戊辩称,彭某戊与侯某立从未合伙做生意,当时是侯某立、朱某某、王某辛三人合伙,并且三人的合伙已经解散,侯某立的死亡与彭某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某戊的起诉。

朱某某辩称,2006年5月份,朱某某与侯某立、王某辛三人合伙做加工生产机床配件的生意,三人的合伙早已解散,合伙账目早已结清,侯某立遇车祸死亡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并非为合伙事务而死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起诉。

苏某某辩称,苏某某与侯某立不相识,从未与侯某立共同喝酒,侯某立遇车祸死亡与苏某某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苏某某的起诉。

王某辛未进行答辩。

鹏升公司辩称,候双立与本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成立。2、五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候顺有、吕高奇等五人证明1份和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卷57—60页)候顺有出庭证言1份及候双立所记账册1册。2、2007年6月3日合伙协议(续)书写和电脑打印各1份。3、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1份(朱某某、彭某戊陈述、王某辛证言)。以上证据据此证明1、2006年5月朱某某、彭某戊和候双立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投资x元合伙办厂,给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做机床配件,合伙事务一直由三人共同管理。2、2007年6月3日候双立死后侯某甲与朱某某、彭某戊(注:协议下方协议人处由彭某戊写成王某辛的名字)续签了合伙协议,合伙人均认可合伙事实和出资;本案在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中,合伙人朱某某和彭某戊是代表王某辛签订(续)合伙协议及王某辛处理合伙事宜,王某辛也出庭自认自己是合伙人,认可有关彭某戊所签的王某辛名字,均系王某辛委托彭某戊所签(但未见有授权委托手续)。合伙人候双立在2009年4月30日为合伙事务到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送货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伙人作为合伙受益人应承担赔偿候双立的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1、杜某某证明和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及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杜某某出庭证言。2、2008年4月12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3、2007年5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7)交通事故认定书。4、2007年6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据此证明1、候双立在2007年4月30日为合伙事务到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候双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候双立在2007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苏某某明知候双立要开车从安阳返回长垣不能饮酒,反积极劝候双立饮大量白酒,未给予提醒、劝阻,导致候双立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苏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候双立应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戊的请求,2007年4月30日从安阳返回长垣为彭某戊、鹏升公司运油发生交通事故,候双立与彭某戊、鹏升公司系帮工关系,被帮人彭某戊、鹏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3日、14日经中间人协调形成的备忘录复印件2份。2、2007年6月3日协议书(续)复印件1份。3、王某辛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彭某戊不是合伙人,王某辛系合伙人。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月13日、14日经中间人协调形成的备忘录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王某辛、侯某立、朱某某三人合伙,彭某戊并非合伙人。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杜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据此证明苏某某没有与侯某立共同喝酒。

被告王某辛、鹏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中的证据1其证言都是传来证言,其效力不应认定,内容不真实,原告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戊为合伙人,合伙人为侯某立、朱某某和王某辛。候双立的记录本是其自己所记,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2中彭某戊的签字是受王某辛委托所签,且签的名字为王某辛,原告方在签协议时未提异议,系对王某辛为合伙人的认可。因三方合伙人共同签字的协议书(续)等材料中,合伙人签名处均签有王某辛的名字,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某认可另一合伙人为王某辛,王某辛也出庭证实其系合伙人,该合伙事宜中有关彭某戊所签王某辛的名字,均系王某辛委托彭某戊所签。故本案涉及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应当为侯某立、朱某某和王某辛,彭某戊不是合伙人,原告据此证明彭某戊系合伙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整理不全面,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彭某戊系合伙人,彭某戊并未让侯某立捎油。因杜某某证实彭某戊系合伙人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已有其他证据证实彭某戊并非合伙人,对该证言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出庭证实侯某立在事故发生时受彭某戊委托,为其捎油,侯某立从安阳返回长垣时无偿为彭某戊捎油,彭某戊作为行为的受益人,二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据此证明侯某立与彭某戊系帮工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阳鑫盛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为合伙事务送货。因该证据能够与出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实系为合伙事务送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侯某立所送的货物并非合伙事务,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彭某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对被告彭某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某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王某辛系合伙人,彭某戊应当系合伙人。因合伙人之一朱某某证实王某辛系合伙人,王某辛又出庭认可系合伙人,且又有其他书证证实王某辛为合伙人,故应当认定王某辛为合伙人,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戊、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彭某戊提交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戊、朱某某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因证人杜某某已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苏某某提交的杜某某所写书面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户口本3份和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2008年1月2日村委会证明1份。4、2007年10月3日彭某戊签字证明1份。以上证据据此证明1、候云焕是候双立的父亲,发生事故时69岁,王某乙是候双立的母亲,发生事故时67岁,左某某是候双立的妻子。候静涵是候双立的婚生女,发生事故时4岁。候家俊是候双立的婚生子,发生事故时1岁。五原告作为候双立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2、候云焕、王某乙有6个子女。

被告彭某戊、朱某某、苏某某、王某辛、鹏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戊、朱某某、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侯某丁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朱某某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侯某立生前确有一子,且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侯某甲、王某乙系侯某立之父母,左某某与侯某立系夫妻关系,侯某丙、侯某丁系侯某立之子女。侯某立、朱某某、王某辛三人合伙做机床配件生意。2007年4月29日,侯某立按内部分工驾车为合伙事务到安阳市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送货,第二天送完货返回时,当时在安阳的彭某戊让侯某立往长垣捎回了4桶机油,并安排住在安阳的妹夫苏某某招待候双立吃晚饭,侯某立与苏某某共同吃了晚饭,吃饭过程中,二人共同饮酒。侯某立在饮酒后驾车返回长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侯某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立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侯某立出生于1974年10月,系城镇居民,其父候云焕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候云焕与王某乙共生育六个子女。候双立其女侯某丙出生于2002年9月,其子侯某丁出生于2006年10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清单、备忘录等有关合伙的书面材料中,有关合伙人签名处均签有王某辛的名字,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某也认可王某辛系合伙人,且彭某戊不认可其系合伙人,王某辛出庭自认系合伙人之一,有关彭某戊所签王某辛的名字,系王某辛委托彭某戊所签,且重审期间五原告将王某辛追加为被告,故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为侯某立、朱某某和王某辛,原告认为彭某戊系合伙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知道侯某立要驾驶机动车从安阳返回长垣,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意识到侯某立饮酒后驾车具有危险性,仍与侯某立共同饮酒,未加以提醒、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间应尽的相互关照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侯某立饮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侯某立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某立作为成年人,应知饮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在酒后驾车,对事故的后果,侯某立具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侯某立到安阳为合伙事务送货系内部分工,侯某立在为三人合伙利益工作中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朱某某、王某辛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朱某某、王某辛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侯某立去安阳为合伙事务送货,在返回时无偿为彭某戊捎油,二者间构成法律上的帮工,因此侯某立与彭某戊系帮工关系。侯某立为彭某戊捎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彭某戊对侯某立的肇事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候双立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彭某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候双立捎油的行为是彭某戊个人委托,与鹏升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鹏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及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侯某立的死亡系侯某立自己主要过错所造成的,朱某某、王某辛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苏某某对侯某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责任极小,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立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3岁,其死亡赔偿金某当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20年,共计x.2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计x元,被抚养人侯某丙已8岁,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应计算10年,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父母二人分担,共计x.95元(9566.99×10÷2),被抚养人侯某丁已4岁,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应计算14年,父母二人分担,共计x.93元(9566.99×14÷2),被抚养人候云焕已72岁,抚养费计算8年,其六个子女分担,共计x.98元(9566.99×8÷6),被抚养人王某乙已70岁,抚养费计算10年,其六个子女分担,共计x.98元(9566.99×10÷6),以上共计x.04元。根据侯某立、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x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辛各赔偿原告损失的15%,共计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

二、王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

二、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三、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各种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78元,被告王某辛负担878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64元,被告彭某戊承担528元,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杨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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