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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乙、王某某、石某丙、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41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石某之弟。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丙之父。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乙、王某某、石某丙、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乙、王某某、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谢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某乙因家里贮藏的粮食生虫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到石某甲所开办的位于桐柏县X镇政府对面的农药门市部购买了三支56%磷化铝片剂,由石某甲雇请其妻弟饶身伦在该门市部负责销售,当问其购买的农药有无毒性时,饶答“毒性不大,没事请用”。石某乙购得该农药后遂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用布袋包着(每袋1片)放置在粮袋中,2008年8月14日上午石某乙、王某某到桐柏县城办事,其子石某在放置有磷化铝片剂的粮食屋内休息,下午4时许当石某乙、王某某回到家时发现其子石某倒在其屋外已经窒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的肝、肺、胃组织中均含有磷化氢成份。

原审另查明:石某甲销售的56%磷化铝片剂系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生产的,石某乙购得的56%磷化铝片剂药瓶外注明“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说明书”的字样,但瓶装内未有使用说明书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石某甲经营的农药门市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甲在销售56%磷化铝片剂时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且在销售该农药时没有如实地介绍农药毒性大小及正确使用方法,是造成石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其在销售环节上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石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石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生产经营的56%磷化铝片剂系剧毒农药,使用塑料瓶装,在其单独零售时,其瓶内未附有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及毒性标志也不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且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因此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某乙在使用该农药时,未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在其子石某居住的屋内使用该剧毒农药,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石某乙、王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石某系农村户口,死前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石某甲辩称石某丙不是死者石某的近亲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其它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某乙、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x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差旅费2164元,以上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x元的30%,即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石某乙、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石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负担1900元。

石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某乙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磷化铝片剂;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3、上诉人具备农药经营许可资格。二审应予改判。

石某乙、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答辩称:其生产的磷化铝片剂符合国家标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调解,石某甲与石某乙、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石某甲与石某乙、王某某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审判决关于石某甲赔付部分应予撤销;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对原审判决服判未上诉,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请求也未涉及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所以本院对原审对山东省济宁市益民化工厂的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对于济宁市益民化工厂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合计x元的30%,即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负担19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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