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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51岁。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仵某某、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约定往被告承建位于郑州市凯旋门工地送模板,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余下货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1月13日),共计x元。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对本金某异议,但滞纳金某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金某异议,但滞纳金某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6年6月30日,借条一份;

二、2007年2月13日,欠条一份;

三、2007年2月12日,承诺还款日期函一份;

四、2007年2月10日,应付账款明细一份。

二被告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为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曾多次给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凯旋门工地送模板,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原告承诺欠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欠x元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凯旋门工地送货事实清楚,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即滞纳金);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3日起算,因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货款,利息应自承诺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07年6月31日)起计算,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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